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卡管理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小額採購流程,降低行政成本,
    提升政府競爭力與服務品質及落實電子化政府之目標,雅動本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使用政府採購卡(以下簡稱採購卡)
    支付費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採購卡僅限作為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支出之用,其持卡人為機關指定之採購人
    員或支領特別費人員。

三、採購卡之最高使用額度,單筆限額及月限額由各機關視預算額度及分
    配情形申請時自行填列。單筆交易不得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如為
    支領特別費之持卡人者,應以每月特別費金額為限。
    前項特別費持卡人之當月份特別費使用額度未使用者可累積使用。但
    不得跨年度使用。

四、各機關應備函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採購卡申請,並提供可使用額度。
    發卡銀行核發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持卡人資料、可使用額度一併函
    復各機關。

五、各機關使用採購卡消費後,由發卡銀行代各機關先行墊付款項予廠商
    ,各機關按月支付消費款項予發卡銀行。

六、採購卡持卡人於刷卡消費後,應將原始憑證及簽帳存根聯妥為保管,
    以便辦理核銷。

七、各機關於確認採購預算與需求,得於可使用額度內以採購卡進行採購
    。

八、各機關持卡人於收到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應依規定程序按月彙整相
    關原始憑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上加蓋政府採購卡支付字樣後,遞
    移主計單位覆核。

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天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庫款支付科(以下簡稱支付科),支付科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
    款憑單,於繳款期限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
    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但十二月份之應付款項,配合帳務處理,各
    機關應於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支付科,支付科收到各機關簽
    開之付款憑單,於一月十五日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

十、各機關未列入當月份消費明細之原始憑證,應妥為保存,留至次月份
    辦理請款。

十一、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於一月十
      日付款時完全清結該年度之消費帳款;各機關刷卡消費不應辦理年
      度保留。有關刷卡支付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者,僅限於十一月三十
      日前刷付,期使帳款順利清結。

十二、各機關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待釐清疑義及交易責
      任歸屬後,如屬應支付之帳款,應併入當期帳款或於次期支付發卡
      銀行。

十三、持卡人異動時,須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支
      用特別費之持卡人並應即辦理結清帳款。

十四、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
      完成掛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手
      續。

十五、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致公款遭受損失時,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依法負賠償責
      任。

十六、為鼓勵各機關積極使用採購卡,執行成效優良、成績卓著者,各機
      關得依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辦理敘
      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