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儘速收回被占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
    以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並向占用人計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特
    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市有不動產。

三、管理機關發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通知日前一月
    底起往前五年使用補償金及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前繼
    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年者,以實際占用期間
    計收。

四、使用補償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為耕作使用者,按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收。
    (二)建物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使用補償金非依前項方式計收,而金額高於前項計收之金額者,從其
    原計收方式。
    占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請求其支付自期限屆滿
    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同一占用人占用市有土地面積相鄰併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供營業
    使用者,其使用補償金除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計算外,並按下列方式加
    成計收:
    (一)占用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加成百分之三十計收。
    (二)占用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
          ,加成百分之五十五計收。
    (三)占用面積達五千平方以上,未達一公頃者,加成百分之一百一
          十計收。
    (四)占用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未達二公頃者,加成百分之二百二十
          計收。
    (五)占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加成百分之三百三十計收。

六、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使用補償金
    :
    (一)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
          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占用之市有建
          物,依法被指定為古蹟者亦同。
    (二)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
          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
          收。
    (三)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地面層部分為騎樓走廊供公
          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走廊使用面積,使用補償金以百分
          之五十計收。
    (四)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作自用住宅使用,占用人為主管機關列
          冊之低收入戶,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者,得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向管理機關申請
          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七、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使用補償金:
    (一)占用人依管理機關所定期限騰空返還者,免收依第三點規定應
          計收之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未依管理機關所定期限騰空返還,於管理機關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騰空返還一審判決前自行騰空返還,經撤回訴訟或和
          解者,前款應計收之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前項騰空返還,應由占用人將占用範圍之私有地上物拆除、移除廢棄
    物,並繳清水電費用後點交管理機關。
    第一項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逾六
    個月。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占用市有不動產者,不得依本點規定減收或
    免收使用補償金。

八、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依前點規定辦理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
    管理機關並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九、占用人無力一次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
    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向管理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

十、占用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得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及切結書,
    向管理機關申請暫緩繳納使用補償金。經核准暫緩繳納使用補償金之
    占用人,管理機關應列冊管理,並每年查調資格。
    占用人如不符合前項資格,或有將市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用或擴
    大占用等情事者,應即追收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切結書,應每五年重新簽署切結。

十一、占用人提出減收、免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申請前,已繳納之使用
      補償金不得要求退還。但占用人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於
      管理機關所定期限騰空返還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者,得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前項減收、免收或緩收之使用補償金,如經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騰空返還,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
      得法院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
      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十二、第五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