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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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瑞芳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特定
  區)內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以營造及保存其舊有聚落景觀,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特定區之範圍,依本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建觀字第
  一五一一三三號公告之所定。
  前項特定區之範圍如附圖。

  本特定區內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及審查:
  一、本特定區公告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
      法建築物。
  二、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三、屋架、屋頂或外牆,其中任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四、廣告物設置。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備之文件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前條之審查,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人文生態與社群聚落特質。
  二、區域建築意象融合。
  三、建物量體配置。
  四、屋頂形式、突出物及天際線之營造。
  五、地方建材、色彩及風格特色。
  六、山坡地地質、結構與水土保持。
  七、生態工法。
  八、植栽計畫。
  九、廣告招牌設置之位置、規格、材質、夜間照明。
  十、其他經本府或審查小組認定之事項。
  前項審查規範,得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為前條之審查,應組成審查小組,由具有建築、土木結構、地質、
  景觀、文化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學者專家、社區規劃師、瑞芳鎮公所及本
  府相關人員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建築物經審查合格或依審查結果於規定期限內修改後合格者,得核發建
  築許可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不合格者,除可限期修改補正者外,應予
  駁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