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瑞芳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特定
區)內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以營造及保存其舊有聚落景觀,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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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特定區之範圍,依本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建觀字第
一五一一三三號公告之所定。
前項特定區之範圍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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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特定區內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及審查:
一、本特定區公告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
法建築物。
二、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三、屋架、屋頂或外牆,其中任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四、廣告物設置。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備之文件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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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審查,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人文生態與社群聚落特質。
二、區域建築意象融合。
三、建物量體配置。
四、屋頂形式、突出物及天際線之營造。
五、地方建材、色彩及風格特色。
六、山坡地地質、結構與水土保持。
七、生態工法。
八、植栽計畫。
九、廣告招牌設置之位置、規格、材質、夜間照明。
十、其他經本府或審查小組認定之事項。
前項審查規範,得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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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前條之審查,應組成審查小組,由具有建築、土木結構、地質、
景觀、文化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學者專家、社區規劃師、瑞芳鎮公所及本
府相關人員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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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經審查合格或依審查結果於規定期限內修改後合格者,得核發建
築許可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不合格者,除可限期修改補正者外,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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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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