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委託,係指本府提供學校之土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於一定 期間內供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 託人),辦理國民教育者。 私立中、小學不得為前項之受託人。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於小學為六年至十年;於中學為三年至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