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補充規定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小學
    (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
    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所稱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前項代理教師非經學校校長同意,不得在外兼課、兼職。

四、學校聘任兼任及長期代理教師,其聘約於不違反本補充規定及相關法
    規規定下,得依實際需要簽訂定之。
    前項聘任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年度開學前一日至隔年七月一日為原則
    。

五、教師於學年度中延長原請病假、留職停薪期間或變更遺缺原因者,其
    延長期間或變更遺缺原因後所遺之課務,如原代理教師聘期屆滿,致
    無法擔任者,學校應依本辦法第三條另行聘任代理教師。
    前項聘任代理教師之聘期,不得逾該學年度七月一日。

六、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為兼任、代課教師,應經其服務單位之
    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

七、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
    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八、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薪。
    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

九、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期
    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

十、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
    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另請他教師代課、代理;其鐘點費、
    薪資由代為授課、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十一、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
      員之規定。

十二、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
      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學校聘任長期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理原因及被代理教師於聘
      期內復職,聘約失其效力等事項。
      長期代理教師之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應載明前項事項及服務成績。

十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
      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學校不得聘用退休教師、校長為代理、代課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