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
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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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六)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七)其他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或本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
助需要。
前項第二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
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
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係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
生活費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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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車資
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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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喪葬救助:
1.低收入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2.一般市民: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
亡,最高補助一萬元。
(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1.低收入戶:補助五十萬元。
2.中低收入戶:補助三十萬元。
3.一般市民:補助十五萬元。
(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
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一萬元。
(四)生活救助:最高補助一萬元。
(五)車資救助:補助返鄉所需鐵路乘車換票證,並得酌情補助餐費最
高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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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本要點之急難救助,除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及車資救助外,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急難救助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本局或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喪葬救助: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及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等)。
(三)生活救助: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正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
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
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準)起六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事故證明文件(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七)領款收據。
(八)福利身分證明。
(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
申請車資救助,應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區
公所、區域社福中心或警察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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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或區公所對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通報或申
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社會福利
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予以認定。
對於前項通報或申請案件,應依速核及速發原則辦理,並自備齊有關
文件之日起三日內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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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
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但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
款專案核定通過之低收入戶,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配偶、子女
及父母不具具領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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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ㄧ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
(一)自殺行為。
(二)故意犯罪行為。
(三)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未依駕照種類駕駛車輛。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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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事故
致死者,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發給之死亡救助,其與第
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外致死救助重複時,以擇優領取為原則,不足
部分補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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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外致死救助與區公所以特有財源辦理之意外
救助或意外保險規定重複時,其申領方式如下
(一)區公所以意外救助金方式辦理者,擇優領取。
(二)區公所以意外保險方式辦理者,優先領取意外保險,不足部分補
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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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急難救助與車資救助,同一事件、
同一傷病、同一年度內,申請救助以一次為限。但經區公所救助後
,因其他特殊情形生活仍陷入困境,經本局派員訪視調查後確實有
再予協助之必要者,得由本局最多再予專案核辦一次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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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除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
申請救助。
(一)同一救助事項,已向本府其他機關申請救助。但屬前點所列情
形,不在此限。
(二)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已取得保險給付。
(三)依法取得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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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死亡者,其遺屬得
於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該員所屬機關認定之因公死亡證明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核發遺屬慰助金,其補助標準,依
第四點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務員,不受設籍本市之限制,其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二)本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如技
工、工友、駕駛、雇工、臨時雇工、暫僱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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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或區公所作成核發救助金之處分時,得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命其返還領取之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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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本要點之救助者,如有其他福利需求,得由本局或區公所協助
轉介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經本局或區公所核定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由本局依衛生
福利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轉報衛生福利部予以
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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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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