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辦理農業(包含農、林、漁、牧
等產業)產銷之推展工作,並為使管制考核補助案之作業有所遵循,
特訂定本要點。
|
二、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法立案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農(漁)民團體、生態有
關公益團體、家畜肉品市場、家畜禽屠宰場或農畜產加工廠。
(二)依法立案之本市人民團體。
(三)農業產銷班。
(四)農民。
(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
三、補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農業產銷工作及農產品展示有關之促銷活動。
(二)辦理農業推廣講習與農漁民節、產業文化及休閒農業有關之活
動。
(三)辦理乳牛品種更新、家畜保險及野生動物保育工作。
(四)辦理農業產銷班會場所設備、農漁會推廣設備、畜牧場生產設
備、農業產銷設施及畜產屠宰設施設置工作。
(五)辦理有機及慣行農業生產推廣活動及栽培資材補助等工作。
(六)辦理漁港設施維護及修建、漁港港區清理及廢沉船處理工作。
(七)農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驗及檢疫。
|
四、補助標準如下:
(一)一般補助:以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並依下列標準補助之:
1.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對象,其補助款不得逾核定農
業產銷工作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總經費二分之一
。但第二點第一款之補助對象,辦理基礎設施維護及修建而
有營利使用者,其補助款不得逾核定實施計畫總經費四分之
一。
2.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其補助款不得逾核定實
施計畫總經費三分之一。
(二)專案補助:重大政策或地方農特產推廣所需,經簽奉核准專案
補助者,不受當年度預算額度之限制,並依核定之專案性活動
實施計畫內容補助之。
|
五、申請補助者應備具實施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工作開始前十四日
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辦理單位。
(二)計畫依據及目的。
(三)實施日期、地點及方式。
(四)經費來源、經費概算及預期效果。
(五)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六、補助計畫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實施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含自籌經費概算明細表配置之妥適性。
(三)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
(四)農民受益程度。
(五)結合社會資源配合辦理情形。
農漁會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單一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者,應優
先予以補助。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補助:
(一)實施計畫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申請補助者違反相關法規,足
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
(二)已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尚未依第九點第一款規定報本府核備結
案。
(三)有其他違反法規之情形者。
|
八、受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九、經費核銷、剩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填具領款收
據,報本府撥款;並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日內或於實施計畫
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齊會計報告或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
報告(含計畫有關照片、原始憑證、清冊等相關資料),報本
府撥款,並收回賸餘補(捐)助經費。
(二)受補助對象應按核定之實施計畫項目、期間及預訂定進度切實
執行,其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須變更原計畫
,應敘明理由,報請本府核准。
(三)補助款未依輔助用途支用或因故無法辦理時,補助款應予繳還
。
(四)執行後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補助款經費產
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繳回。
(五)本要點補助之計畫,由本府或所屬機關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
,審查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查核,其執行績效將
列入下年度補助參據。
(六)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含補
助內容、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將逕撤銷
該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七)計畫執行完畢,應填寫計畫評鑑表報本府審查。
(八)對補助款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之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助案件停止一年至五年。
|
十、受補助單位執行實施計畫,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知識
當位置印明「新北市政府」字樣。
|
十一、本要點補(捐)助案件之作業流程如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