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及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
  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提高申請土地複丈案件成果之精度,以維人民權益與政府公信力,
  本縣受理再鑑界案件時,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不服原
  鑑界情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受理之地政事務所應立即查處。
四、前點查處工作應先由原測量員就申請人陳述理由調取前次鑑定之書、
  圖資料,分析檢討其鑑界作業並得至實地檢測,此項工作應指派資深熟
  練測量人員或檢查員參與。
五、檢測時應先製作複丈圖,圖解區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
  條規定調製,數值區應依同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所附理由書,地政事務所應查明原委再實地檢測,檢測後應處
  理事項如下:
  (一)如檢測原測量結果無誤,經申請人同意撤回再鑑界者,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辦理退還所繳複丈規費。
  (二)如檢測後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情形,經簽報核定後應訂期通知申
    請人與關係人重新測定界址,並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比照前款規定
    退還申請人所繳複丈規費。
七、申請人如對於檢測結果尚有疑義,原地政事務所應即報請縣府(地政
  局)指派其他地政事務所或地籍測量隊派員訂期辦理再鑑界。再鑑界時
  受指派之人員除應詳實施測查處外,其鑑定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檢測原測量結果無誤,界址點位相符,應請申請人及關係人會
    同簽章,並由檢測單位簽報核定後函復申請人及關係人,並將再鑑界
    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存檔,所繳複丈規費不予退還。
  (二)如檢測後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情況,經簽報核定後應訂期通知原
    鑑定人及申請人與關係人至實地重新訂立界址,並廢除原訂錯誤之界
    樁,申請人及關係人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後,由檢測單位簽報核定後
    函復申請人及關係人,並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存檔。
  (三)前款錯誤責任由原測量地政事務所按情節依規定議處並函報縣府
    備查,原繳複丈規費應予退還。
  (四)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
    第三次鑑界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