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24日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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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等│出差 60 公里以上│新竹以南 (不│5 公里以上、│
│              │                │含新竹) 至未│新竹以北 (含│
│              │                │滿 60 公里  │新竹) 及基隆│
│              ├────┬───┼──────┼──────┤
│              │住宿費 (│膳什費│膳  雜  費  │膳  雜  費  │
│              │詳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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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人員 (第十│1,600   │450   │450         │200         │
│至十四職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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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級以下人員│1,400   │400   │400         │200         │
│ (第九職等以下│        │      │            │            │
│,包含僱員、約│        │      │            │            │
│聘僱人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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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司機、工│1,200   │350   │350         │200         │
│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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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搭乘飛機及高鐵者縣長、副縣長得搭乘商務艙或相同之座艙(位),
    其餘人員搭乘經濟座艙(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
    ,不分等次按實開支。
二、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
    依上表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
    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
    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住宿
    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
三、各級主管應依相關規定核實審核差旅費之報支,如發現有浮報、冒領
    之情事、出差人員除追繳已發給之補助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其涉
    及刑責部分,應移送法辦,各級主管並視情節輕重負行政或刑事之責
    。
四、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
    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者,
    須另檢附登機證存根。
五、有關出差之申請及核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出差得以半日計,往返行程合計不得超過一日,如因氣候等因素延
      誤,可依實際狀況酌加出差日數,另如於假日或夜間出差,其行程
      及未實際執行職務之時間不得列入補休範圍。
    2.出差地點請詳填至機關(構)、學校名稱或出差目的地之詳細地址
      ;事由部分亦請填寫詳細之具體事由,並於申請差旅費時依「工作
      情形欄應記載事項」之說明詳細記載工作情形。
    3.出差起迄時間修改為「自○月○日○時起至○月○日○時」。
六、 5公里以內之出差僅得支領交通費。惟以下機關(構)彼此間之往來
    不得報支任何差旅費用: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之一、二級機關、臺北
    縣立板橋體育場(漢生東路)、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臺北縣警察
    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國小、海山高中、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海山辦事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火車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縣民大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縣民大道)、國光客運板橋站、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臺灣銀行華
    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中山路)、臺灣土地銀行(文
    化路)、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實踐路)、板橋就業服務站、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板橋海山郵局(漢生東路)、華南銀行(區運路
    )、華僑銀行(區運路)等單位。
    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可核酌辦理。
七、臨時人員工作內容倘有外勤業務,確有出差必要者,其各項權利義務
    應事先妥適規劃,並以契約方式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