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臺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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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預算考核之範圍如下:
(一)計畫型補助款執行效能。
(二)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三)相關開源節流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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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畫型補助款執行效能之考核項目如下:
(一)是否依核定計畫項目執行。
(二)結餘款是否繳還本府。
(三)各公所計畫型補助,執行時應按時將執行進度管制表及結束後應
將執行情形函報本府原補助機關。
(四)其他與年度施政需要有關執行效能之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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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公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項目如下;
(一)各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有無依預算法、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
原則、臺北縣暨各鄉(鎮、市)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臺北縣政
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或行政院訂定之相關規定辦
理。
(二)各公所年度預算之執行,是否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臺北縣各
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臺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
所補助辦法或行政院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公所對於中央及本府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是否專款專用,經費之
分配及執行有無不當。
(四)年度資本支出計畫預算編列與執行情形及其保留比率。
(五)各公所對於依法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有無如數編列及執行,並對
以前年度所積欠之款項積極清理、償還。
(六)各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
下列規定辦理:
1.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之補(捐)助。
2.建議事項如涉及採購,應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3.建議事項應由鄉(鎮、市)公所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
,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
4.各公所處理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訂
定相關管考規定,以為規範。
(七)各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如涉及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
4.鄉(鎮、市)公所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目規
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鄉(鎮、市)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
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
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各局室暨所屬機關補助計畫所補
助之民間團體。
5.前目規定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將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其成
果報告,送各該補(捐)助之公所備查。
6.各公所應按季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稱、補(捐)項
目、累積補(捐)助金額,公告於各公所網站。
(八)其他與年度施政需要有關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之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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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公所開源節流績效之考核,其中開源部分由本府財政局辦理,節流
部分由本府主計處辦理,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開源部分:
1.本年度歲入預算執行情形。
2.本年度自籌財源與上年度比較。
3.以前年度歲入保留數執行情形。
4.融資性科目編列及執行情形。
5.開源績效總效益考核。
(二)節流部分:
1.約(聘)僱、臨時人員與技工(含駕駛)、工友人數占正式員
額之比例及其績效、人事費用精簡情形。
2.人事費、加班費及旅運費支出撙節情形。
3.其他具有績效之節流措施辦理情形。
4.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是否擬定具體可行計畫及配套措
施,吸引民間進行投資且已有相對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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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對各公所預算之考核,採書面或實地考核辦理。如需實地考核時
,由本府主計處、財政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相關業務機關會同
辦理。本府應將考核項目與考核期程通知各公所,並得視考核作業需
要,請各公所提供或填報相關資料。各公所對於本府辦理考核機關交
辦事項,應確實配合,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其有不配合者,本府將
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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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對各公所考核,依臺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第五條各公所之財力,區分為甲、乙組分別考核:
(一)甲組:第一級及第二級。
(二)乙組:第三級及第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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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辦理考核機關應視考核項目性質,分別訂定考核作業期程,並依
上述期程,將考核結果送本府主計處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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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得依考核結果,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各公所得依考核結
果,對所屬單位或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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