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縣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發生
    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之情事。其成果將作為考核預算執行績效,及核
    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三、為使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權責單位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
    等相關業務。

  貳、預算分配之編造、核定及修改
四、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歲出預算,應按月或按期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全年度
        分為四期。
  (二)歲入預算,應就所管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歲
        入來源別各級科目,編造「歲入預算分配表」。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應行繳庫之賸餘,其歲入分
        配預算之編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現金解庫,應依以前年度賸餘部分,於七
          月份分配,當年度賸餘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配為
          原則。前項七月份分配解庫款,於半年度結算時如因發生短絀
          或估計年度賸餘較預算減少時,得洽商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免繳或依實際賸餘分配繳庫,並通知審計部臺
          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及臺北縣政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2.財政局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縣庫調度,必要時,得會同主計
          處及基金主管機關,協調營運狀況良好基金之管理機關,就其
          分配預算酌予提前解庫,並通知審計室。
        3.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由縣庫撥款填補短絀,應於該管機關歲出
          分配預算內,按上下半年度各半分配。但如有特殊理由需要者
          ,得詳細敘明理由,提前分配。
  (四)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應配合計畫預
        定進度,妥為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
        配合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實際需要按月或按期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3.配合劃帳發薪作業,員工薪津預算(不包括加班值班費、其他
          給與、加發年終工作獎金等)除元月份分配在當月外,其餘月
          份應分配在各該月份之上個月。加發年終工作獎金,應分配在
          農曆春節前十五日之月份。
        4.各機關預算內所列汰換公務車輛經費,不得分配於舊車使用年
          限屆滿月份之前。
  (五)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四款規定辦理。

五、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
    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
    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
    前項所稱專案核准動支,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一)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
        支者。
  (二)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
        動支者。
  (三)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

六、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各機關需支用經常支出預算時,得依該科目扣
    除專案動支後數額,除考績獎金及加發工作獎金核實支付外,其餘按
    全年度歲出預算十二分之一額度內辦理支付,但不得超出其已報核之
    各該月份分配數;其資本支出預算,為因應事實需要須辦理支用,且
    該項預算已分配於急需動支之月份,得專案報請臺北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准先行支付。

七、各機關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需辦理支用時,得依扣除專案動支後數額
    ,編列「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先行覈實分配三個月暫列數,
    函送財政局據以辦理收入及支付,如三個月屆滿預算案仍未完成審議
    ,則再重新辦理暫分配。

八、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
    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成就或
    期限屆滿後,覈實執行。

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發布十日內編送,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歲入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財政局覆核再轉請主計處
        秉辦府函核定,並轉送審計室、財政局、原編造機關及主管機關
        。
  (二)歲出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
        並轉送審計室、財政局、原編造機關及主管機關。

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如有未依照預定工作進度完成
    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將已核定分配或以後各期分配數
    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
    理。

十一、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
      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
      及理由,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
      並於表上註明「第X次修改」字樣)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
      長後報府核辦;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歲入預算分配經核定後,除因追加(減)預算必須配合修改外,不
      得再辦理分配預算修改。
      第一項修改表之編送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十二、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
      ,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
      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
      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
      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十三、出國、約聘(僱)人員、研究發展、資訊設備、新購及汰換車輛等
      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

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
          所定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
          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墊付款原則及墊付程序於議會同
          意墊付後,向財政局辦理墊支,事後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
          或列入次年度預算辦理轉正歸墊。

十五、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全
      數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十六、各機關歲出預算中,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者,
      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特定收入如
      有超收,除報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
      之收入數為限。

十七、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應於
      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並應依下
      列原則及「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計畫及預算執行考核要點
      」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
          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
          辦事項,應依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
          由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
          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
          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
          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
          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六)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
          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
          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七)對鄉(鎮、市)之補助款,應依相關補助規定辦理。

十八、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項目
      之經費,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
      如有不足,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且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
      百萬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超過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或金額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除得動支
      該分項工程項目之工程發包節餘款外,得由他項工程項目之節餘款
      挹注。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
      理。

十九、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執
      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
      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但中央政府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
      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
      ,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二十一、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訂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
        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租金不得移作他
        用。

二十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
        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預算中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
            公開等應依「臺北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
            作業規範及管考作業規定」擬訂規範據以執行。
      (二)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
            ,造成重複情形,各機關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
            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三)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
            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
            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補(捐)助機關辦理核銷
            結報。如僅受部分補(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捐)
            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
            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補(捐)助機關核備。各補(
            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責審
            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
            事者,嗣後不再補(捐)助。

  肆、科目流用
二十三、單位預算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
        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二十四、單位預算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
        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
            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前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
            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
            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依規定填具「經費
            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
            、審計室、主計處及財政局。

  伍、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二十五、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議
        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但法定經費或
        經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
        ,並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相關表件,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
        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通知原動支機關、主管機關及財政局,並
        轉送審計室。

二十七、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附具「
        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
        表」,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
        符合規定後,報本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主管機關轉送主計處,經主計處
        秉辦府函核定後始得動支,通知原動支機關、主管機關及財政局
        ,並轉送審計室。

二十八、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其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情事者
        ,得編具追加預算表專案敘明理由報本府核辦。
        前項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辦理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陸、財務收支
二十九、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
        配數範圍內支付者,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三十、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項,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各機
      關專戶存款戶,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三十一、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
        適當科目繳庫,除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
        等科目列帳。

三十二、各機關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
        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三十三、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四、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
        責追回繳庫。

三十五、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
        列之歲入款,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柒、預算保留
三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已
        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
        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連同已發生尚未
        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均應填具申請表,依本府訂定之申
        請歲入歲出保留案件審核作業有關規定辦理,奉核定後,始得轉
        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三十七、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
        (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陳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審核後,由本府核定,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核定程
        序辦理預算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三十八、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
        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
        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
        責收回。

三十九、會計年度終了,有關委、受託經費尚未辦理完竣者,應由受託機
        關將已支用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委辦機關辦理核銷及預算保留事
        宜。保留計畫須由中央部會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
        前,應洽中央對口部會一併辦理保留。

四十、總預算有關融資調度之保留,由財政局簽會主計處經縣長核准後,
      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捌、執行績效
四十一、為落實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之執行,以提升行政效能,各機關應
        切實辦理施政績效評估作業。

四十二、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歲入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及「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
        關學校計畫及預算執行考核要點」辦理。

四十三、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
        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資本支出計畫、上級機關與本機關首長
            要求列管之工作計畫,應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
            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
            季會計報告遞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
      (二)有關年度資本支出計畫之管考事項依本府訂定之管考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

  玖、附則
四十四、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經費之
        運用,依「臺北縣政府天然災害善後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補助處
        理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拾、附則

四十五、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
        關經費等案件時,應由各機關承辦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主
        (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四十六、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之配合與執行
        ,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適時提出改進意見,以嚴密預算之執行
        。

四十七、鄉(鎮、市)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十八、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四十九、特別預算之執行,除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有關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之移用及融資調度部分之保留,則由該特別預算主管機
        關簽會財政局、主計處經縣長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