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有關九十七年度(以下
簡稱本年度)地方總決算、主管決算及單位決算之編報,依本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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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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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種決算應具備書表,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之書表格式說明編製;如
為應業務需要,得自行增列必要之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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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目錄及總說明,並依本
注意事項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封面加蓋機關印信,封底由機關長
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依
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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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及相關事項辦竣
後編製,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載列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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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繳縣庫,其已收
未於上列規定期限內解繳縣庫者,應敘明理由,並應於次年一月十五
日前解繳縣庫,且仍列作本年度之收入。至已解繳縣庫部分,如有科
目誤填者,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辦理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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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庫款於本年度支付者
,不含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剔除款﹞,應
填具支出收回書解繳,並沖減原支付科目。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預付並經保留之款項,應將應付歲出款或應付
歲出保留款科目沖轉至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科目,並填具繳款書繳
庫處理。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銷之款項,應填具繳款書,以其他收入-雜
項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繳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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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經審計室審定之剔除經費,應依規定填具繳款書收回繳庫,其
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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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規定全部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下支
付之款項,如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轉帳憑
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如有餘額,應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縣庫存款
戶,不得懸列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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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之暫收款、保管款、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應於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不得久懸;有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
時限;如代收及代辦計畫完成,結餘經費應儘速依規定退還委託機關
,倘不須退還時,應以其他收入-雜項收入-其他雜項收入解繳縣庫
,不得移用。
各機關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部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
(收支併列計畫收入超收亦應悉數解庫列為本年度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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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各項預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計畫尚未辦竣,必
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回者,應敘明
原因,並訂定收回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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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本年度預算﹝含追加(減)預算及動支預備金﹞及保留庫款
,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
用;其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會
計人員詳加審核後,繼續支付至次年一月十五日為止(本年度預算
部分以經費支出科目列帳,另付款憑單及支出收回書應以次年一月
十五日前送達財政局者為限),並於截止支付日前,實際取據,以
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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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須轉入
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臺北縣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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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因事實需要,由縣庫墊撥或屬收支併列之經費,其已列入本
年度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者,應予查明在次年一月十日前依規定
手續辦理轉帳,逾期未轉帳者,應依規定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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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年度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出、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
暨各項補助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部分,不得辦
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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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徵收或價購土地、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經核定或協議補償
數,經通知業主仍未領取者,並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得根據存入
專戶憑證支列,不必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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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應付
歲出保留款,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
時列為減免或註銷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
,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
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原預算內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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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已奉准保留之經費,應依案執行;工程或計畫結束時,如有節餘,
應停止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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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本年度所保留之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款,應依本府個
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事實確需延長使用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延
長保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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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如有賸餘經費(包括學校課業活動及其他收支
併列經費賸餘),除依臺北縣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報奉本
府核准,暨經補助機關同意繼續支用之上級政府補助經費外,均應
停支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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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編製決算報告,應將各項工作計畫實施情形、預算執行概
況、財政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於總說明內詳細列舉說明
。
工作計畫實施情形應說明施政計畫之成果及已完成未完成程度;
執行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敘明原因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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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單位決算除財產量值總目錄應連同財產增減報告於次年一
月十五日前送達財政局,經財政局審核無誤後編具財產量值總目
錄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外,餘應
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分別送達審計室、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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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
負責審核,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
事項分別通知審計室、主計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
決算,並比照單位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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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主管機關主管決算應於次年二月底前,一份送達審計室,二份
送達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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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債務目錄、公共債務表及對外投資目
錄,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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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總說明應將施政計畫之實施狀況、總預算執行情形、縣庫收支實
況、年度終了日資產負債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詳細列舉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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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歲入、歲出決算表科目名稱,應按照核定總預算科目順序,並按
經常門、資本門分別編列,歲入各科目包括一種以上之來源或一
個以上經徵機關之收入,應加編歲入來源別機關別綜計表。
歲出各科目包括一個以上使用經費機關之支出,應加編歲出政事
別機關別綜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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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凡追加(減)預算數已完成法定程序者,及動支各項預備金致使
原預算數發生變動者,其數額應編入決算表本年度預算增減數欄
,其收支應列入決算數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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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收支簡明比較分析表內編列之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如於年終
結算時,歲入、歲出相抵已不發生差短,則不必由累計餘絀轉入
,倘相抵後發生短絀時,其轉入數應以所發生之短絀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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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墊付款及暫收款等懸記科目,應於年度終了前分別查明清理,勿任
久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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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主計處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及公庫出納終結報
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地方總決算書,於次年四月底前分別
以一份送達審計室、五份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及一份送達財政部(
統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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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
年編製年度會計報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
理決算。
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按年辦理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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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依第二十二點
規定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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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歲入、歲出決
算事項,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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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縣各鄉(鎮、市)總決算應於次年六月底前依照地方制度法等
相關規定分別送達代表會、審計室及本府,並由本府將各鄉(鎮
、市)總決算彙編七份於次年七月底前分別以五份送達行政院主
計處、一份送達審計室及一份送達財政部(統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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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需編製之各種書表及格式,由主計處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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