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編製九十七年度地方總決算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有關九十七年度(以下
    簡稱本年度)地方總決算、主管決算及單位決算之編報,依本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三、各種決算應具備書表,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之書表格式說明編製;如
    為應業務需要,得自行增列必要之書表。

四、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目錄及總說明,並依本
    注意事項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封面加蓋機關印信,封底由機關長
    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依
    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五、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及相關事項辦竣
    後編製,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載列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六、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繳縣庫,其已收
    未於上列規定期限內解繳縣庫者,應敘明理由,並應於次年一月十五
    日前解繳縣庫,且仍列作本年度之收入。至已解繳縣庫部分,如有科
    目誤填者,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辦理轉帳。

七、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庫款於本年度支付者
    ,不含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剔除款﹞,應
    填具支出收回書解繳,並沖減原支付科目。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預付並經保留之款項,應將應付歲出款或應付
    歲出保留款科目沖轉至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科目,並填具繳款書繳
    庫處理。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銷之款項,應填具繳款書,以其他收入-雜
    項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繳庫處理。

八、各機關經審計室審定之剔除經費,應依規定填具繳款書收回繳庫,其
    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規定全部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下支
    付之款項,如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轉帳憑
    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如有餘額,應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縣庫存款
    戶,不得懸列帳上。

十、各機關之暫收款、保管款、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應於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不得久懸;有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
    時限;如代收及代辦計畫完成,結餘經費應儘速依規定退還委託機關
    ,倘不須退還時,應以其他收入-雜項收入-其他雜項收入解繳縣庫
    ,不得移用。
    各機關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部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
    (收支併列計畫收入超收亦應悉數解庫列為本年度歲入)。

十一、各機關各項預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計畫尚未辦竣,必
      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回者,應敘明
      原因,並訂定收回時限。

十二、各機關本年度預算﹝含追加(減)預算及動支預備金﹞及保留庫款
      ,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
      用;其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會
      計人員詳加審核後,繼續支付至次年一月十五日為止(本年度預算
      部分以經費支出科目列帳,另付款憑單及支出收回書應以次年一月
      十五日前送達財政局者為限),並於截止支付日前,實際取據,以
      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

十三、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須轉入
      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臺北縣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十四、各機關因事實需要,由縣庫墊撥或屬收支併列之經費,其已列入本
      年度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者,應予查明在次年一月十日前依規定
      手續辦理轉帳,逾期未轉帳者,應依規定申請保留。

十五、本年度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出、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
      暨各項補助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部分,不得辦
      理保留。

十六、各機關徵收或價購土地、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經核定或協議補償
      數,經通知業主仍未領取者,並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得根據存入
      專戶憑證支列,不必辦理保留。

十七、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應付
      歲出保留款,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
      時列為減免或註銷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
      ,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
      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原預算內列支。

十八、已奉准保留之經費,應依案執行;工程或計畫結束時,如有節餘,
      應停止支用。

十九、各機關本年度所保留之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款,應依本府個
      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事實確需延長使用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延
      長保留期限。

二十、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如有賸餘經費(包括學校課業活動及其他收支
      併列經費賸餘),除依臺北縣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報奉本
      府核准,暨經補助機關同意繼續支用之上級政府補助經費外,均應
      停支繳庫。

二十一、各機關編製決算報告,應將各項工作計畫實施情形、預算執行概
        況、財政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於總說明內詳細列舉說明
        。
        工作計畫實施情形應說明施政計畫之成果及已完成未完成程度;
        執行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敘明原因及改善措施。

二十二、各機關單位決算除財產量值總目錄應連同財產增減報告於次年一
        月十五日前送達財政局,經財政局審核無誤後編具財產量值總目
        錄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外,餘應
        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分別送達審計室、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
        負責審核,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
        事項分別通知審計室、主計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
        決算,並比照單位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主管決算應於次年二月底前,一份送達審計室,二份
        送達主計處。

二十五、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債務目錄、公共債務表及對外投資目
        錄,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二十六、總說明應將施政計畫之實施狀況、總預算執行情形、縣庫收支實
        況、年度終了日資產負債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詳細列舉說
        明。

二十七、歲入、歲出決算表科目名稱,應按照核定總預算科目順序,並按
        經常門、資本門分別編列,歲入各科目包括一種以上之來源或一
        個以上經徵機關之收入,應加編歲入來源別機關別綜計表。
        歲出各科目包括一個以上使用經費機關之支出,應加編歲出政事
        別機關別綜計表。

二十八、凡追加(減)預算數已完成法定程序者,及動支各項預備金致使
        原預算數發生變動者,其數額應編入決算表本年度預算增減數欄
        ,其收支應列入決算數欄。

二十九、收支簡明比較分析表內編列之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如於年終
        結算時,歲入、歲出相抵已不發生差短,則不必由累計餘絀轉入
        ,倘相抵後發生短絀時,其轉入數應以所發生之短絀數為限。

三十、墊付款及暫收款等懸記科目,應於年度終了前分別查明清理,勿任
      久懸。

三十一、主計處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及公庫出納終結報
        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地方總決算書,於次年四月底前分別
        以一份送達審計室、五份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及一份送達財政部(
        統計處)。

三十二、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
        年編製年度會計報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
        理決算。
        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按年辦理決算。

三十三、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依第二十二點
        規定編送。

三十四、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歲入、歲出決
        算事項,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

三十五、本縣各鄉(鎮、市)總決算應於次年六月底前依照地方制度法等
        相關規定分別送達代表會、審計室及本府,並由本府將各鄉(鎮
        、市)總決算彙編七份於次年七月底前分別以五份送達行政院主
        計處、一份送達審計室及一份送達財政部(統計處)。

三十六、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需編製之各種書表及格式,由主計處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