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0 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未通過時之預算執行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總預算案,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期限送達或完成
    審議時,除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外,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1.新興資本支出係以個別計畫認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起
          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支出,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
          得動支。
        2.維持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係指原有經常性經費(不含各公所原辦
          理之非法定社會福利計畫及各項補助團體計畫),及非屬新興
          之延續性資本支出。
        3.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改制前一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
          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在前述範圍
          內,除考績獎金及加發工作獎金,與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其餘應按十二個月平均支用。
        4.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改制
          前一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
          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惟依合約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5.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附屬
          單位預算機關,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單位預算之分
          預算機關或涉移撥業務或鄉鎮市公所改制為區公所,但實質計
          畫內容未變動者,可認定為維持施政所必須之經費。
        6.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
          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法
          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可覈實
          列支。依有關組織法規設立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規並在預算
          員額範圍內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
          列支,惟其新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通過後始可
          支用。
        7.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
          覈實辦理。
        8.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始得動支。
        9.市議會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但履
          行法定義務支出之項目除外。

三、各機關符合前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範圍,扣除專案動支後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總預算案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逐期覈實分配
    暫列數,第一期(一至三月)應先於十二月十五日前送由主管機關審
    核後轉請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並轉送審計室、財政局、原編造機關
    及主管機關。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於每一期開始前十五日提送。

四、各機關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市議會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
    所刪減時,應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當年度追加預算,
    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