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並使審查作業流程制度化及透明化,以提升
行政效率,依衛生福利部所定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
,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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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程序所稱醫療費用,係指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相
關費用(不含國際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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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開業之醫療機構,應依已核定之收
費標準收費;如有新增之自費醫療收費項目,應依本作業程序,檢具
申請書(附表一)、成本分析表(附表二)及下列文件,送本府審核
:
(一)與成本分析表所列項目相符之佐證資料,如報價單。
(二)至少訪價一家同等級以上醫療機構相同項目之收費佐證資料;如
為創新醫療技術,則免提供。
前項送審之醫療項目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
刊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
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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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審核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之核定原則如下:
(一)屬健保給付項目:
1.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規定辦理。
2.未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醫學中心
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核定收費。
(二)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
1.依本府已核定公告之西醫、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各收費標準表所定之收費項目,或醫療機構新增或調
整自費項目收費金額超過規定者,應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
析、市場行情及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依本審查作業程序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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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醫療機構除有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情形,得逕行收費免
申請核定者外,應依本法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申請核定自費醫療項
目之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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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受理醫療機構申請核定自費醫療項目收費標準案件,應為形式審
查,如相關文件未齊備者,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退
件。
前項申請案件形式審查通過後,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研擬
審查意見,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請本府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本府得逕予核定後,向本府醫
事審議委員會提出報告:
(一)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定之
金額者。
(二)本府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已核定同等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主要部分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
定金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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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醫療項目之收費標準經核定後,應將核定公告及醫
療項目費用等事項,以紙本揭示於醫療機構明顯處七日以上,且於櫃
檯備置經核定後之收費標準供病人或民眾查閱,並持續於所屬網站公
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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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醫療項目經本府核定者,其相關資訊應揭示於本局
網站首頁明顯處,並即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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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對於醫療機構收費之查核,除年度定期之督導考核外,並得不定
期主動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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