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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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決議後,執行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
    他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
    (一)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等情形且有必要。
    (二)最近一年內累計裁處次數超過二次。
    前項第二款情形,於違反本法事件情節非重大時,得經相關跨機關會
    議決議後執行之。

四、曾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等手段之違反本法事件地點,於尚未申請恢復前或已申請恢復後最近
    一年內,再查獲有違反本法事件者,應對其違規人及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人、管理人,分別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高及最低
    法定額度罰鍰,命為一定行為,並依前點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本
    法第八十條規定,將違規人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