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總統府或其他中央機關(以
    下簡稱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民眾陳情之方式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電子及書面陳情者,應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
        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及具體事項。
  (二)電話方式或至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洽公地點言詞陳情者,受理機關
        應將陳情人姓名、聯絡方式及陳述內容詳予記載,並向陳情人朗
        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以電話方式陳情者,應向陳情人
        朗讀以確認登載內容無誤。

三、陳情案件分文及列管權責如下:
  (一)上級機關交付之案件及民眾向本府言詞、電話陳情之陳情案件由
        秘書處負責分文。
  (二)民眾以報章雜誌投書或刊登啟事方式陳情時,本府新聞處得視同
        書面陳情案件,主動剪輯陳報縣長,並由本府秘書處分文。
  (三)前二款各類人民陳情案件均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
        稱研考會)列管。

四、各機關對於分文機關分辦之陳情案件不得拒絕收文,如確非屬本機關
    權責之案件,應詳述理由經各機關一級主管核章後,於二日內退還原
    分文機關改分。

五、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本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及合法、合理、迅速及確實原則審
        慎處理,並應針對陳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
        明、肯定之文字答復,並副知相關機關。
  (二)各機關主管應督導所屬儘速妥善處理,其涉及二個機關以上者,
        應由所述業務量較多或首項業務機關為主辦,並負責統整協辦機
        關之意見後,回復陳情人及副知上級列管機關。
  (三)處理陳情案件,如有不法徇私,故意刁難或藉詞推拖等情事應予
        議處。
  (四)陳情案件如受法規、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受理機
        關應說明法規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
        複雜或涉及數機關者,得邀請相關機關、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
        調解決;至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
        情人向當地鄉鎮市調解委員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依法得
        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五)各機關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
        查處理。
  (六)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七)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免予處理者,
        得不予處理,惟仍應回復陳情人或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1.同一事由經具體處理,明確函復二次以上,且無新事證,仍繼
          續陳情或一案數投者。但同一事由經陳情人連續陳情且能提出
          不同新事證時,仍應派員訪談溝通,以確實解決問題,並避免
          衍生不必要之困擾。
        2.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
          情者。(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
          知陳情人)。
        3.案件已在檢察、警察、調查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4.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而尚未裁決者。
        5.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6.陳情內容係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權責者
  (八)未具名、無聯絡方式、無具體之內容或無法查證,經機關主管核
        定免予處理者,得不予處理及回覆陳情人。
  (九)陳情函雖係副本,如為各機關權責事項,各機關應視同正本,積
        極處理。
  (十)各機關收辦監察院糾正或委託調查案件,應將改善措施辦理情形
        與處置之事實,儘速函復監察院(且須登載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
        系統),並副知行政院秘書處、本府研考會。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
          本府政風處主政或其他適當機關查察辦理。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
          或聯絡人答復。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
          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應逐一答復。但陳情案件為十人以
          上共同具名者,受理機關得對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答復。

六、陳情案件列管時效分述如下:
  (一)處理天數規定:
        1.上級機關交付列管或人民陳情案件,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
          定辦理時限者外,紙本陳情處理時限為七個工作天,如文中有
          明確載明事涉及二個權責機關以上之情形,本府秘書處請於第
          一時間先行影印分送其他協辦機關參考,但主辦機關仍應於二
          日內完成併會之程序;電子陳情原則處理時限為三個工作天,
          如涉及二權責機關以上者為六個工作天。
        2.法規另訂有處理期限,或各類案件經簽奉縣長核准訂有處理期
          限者依其規定。
  (二)辦理展延作業規定:
        1.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承辦人應依行政院文書
          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展延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十日,且每案
          最長處理期不得逾三十日,因故未能在期限內辦結者,應先簽
          請核准延期,並先行函復陳情人,以釋其疑慮。
        2.已於復函中載明會勘日期或擇期召開會議,並副知陳情人及上
          級列管機關者,視同已辦理展延,並應於會勘或會議結束後六
          個工作天內將結論函復後簽辦結案。
        3.監察院糾正或調查案件,如涉及數機關業務須會勘、協調者,
          應將無法如期辦結理由,簽由縣長核准專案處理,期限為二個
          月,先行函復陳情人並副知上級列管機關。

七、陳情案件解除列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上級機關交付列管案件或人民陳情應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上級
        列管機關後解除列管。
  (二)受理機關轉請相隸屬之下級機關處理者(逕復或見復均屬之),
        應俟該下級機關具體函復陳情人,副知上級列管機關後解除列管
        。
  (三)受理機關轉請不相隸屬機關處理者,須於轉行文中註明為列管案
        件,並副知陳情人、上級列管機關後解除列管。
  (四)建議上級機關參採之人民陳情案件經轉請上級機關參採者,副知
        陳情人、上級列管機關後解除列管。
  (五)對於建議本府及相隸屬下級機關參採之陳情案,應俟具體回復陳
        情人,副知上級列管機關後解除列管。
  (六)涉及本府二個機關以上或事涉公所權責,應俟本府權責機關彙辦
        具體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後解除列管。
  (七)倘涉及公所權責之案件,經本府權責機關正式函文催辦二次仍未
        回覆者,須於第三次函請該公所本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同時載
        明前二次催辦日期及函文文號,並副知該公所首長及陳情人後,
        即改由權責機關自行列管。

八、陳情案件管考查證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本府各一級機關之主管及研考人員,平時應主動協助及督促所屬
        人員,熟悉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流程及系統操作,且每月須按
        時逕送人民陳情案件分析報告併同調卷分析及實地查證結果,予
        本府研考會備查。
  (二)對於民眾填列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且留有電話者,各一級機關
        首長應指定人員去電訪查,相關處理情形以公務電話紀錄單記錄
        ,併同每月人民陳情案件分析報告逕送研考會備查,惟同一事件
        經查明確屬牴觸現行法令或超越本府權責時,得以標示註明後,
        不再重覆回覆。
  (三)本府各一級機關自行抽調案件原則如下:
        1.超過三十一日(含)以上辦結案件,每案須進行調卷分析並追
          究各階段承辦人或核稿人員嚴重延誤時效之責任。
        2.辦結三十日(含)以下案件抽調件數,原則依當月人民陳情案
          件回覆情形統計表辦理天數八至三十日已回覆案件數,隨機抽
          調比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為原則,且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優先
          抽調:
         (1)須現場查證或有預定完成期限者。
         (2)涉及本府二個機關以上辦理事項。
         (3)移請其他機關辦理之案件。
         (4)民眾就單一事項多次陳情案件。
         (5)民眾填寫意見調查表回覆不滿意或很不滿意者。
  (四)研考會除採不定期抽查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外,須
        特別針對處理陳情案件績效不彰之機關及民眾關心議題處理情形
        進行查證並填載附表一,必要時將配合實地拍照方式,以茲佐證
        。
  (五)前款查證之重點如下:
        1.案件處理流程是否依照本府處理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民陳情
          案件作業要點及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陳情案件處理結果及後續改善情形是否有實質妥處。
        3.稽催人員對於陳情案件逾期未辦結案件是否有確實稽催。
        4.隨機抽調分析陳情案件超過三十一日(含)以上辦結之文書流
          程。
        5.陳情案件涉及不同機關或公所之彙辦及催辦情形。
        6.對於迭次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是否有依規定提高層級決行。
  (六)受查證機關應配合之事項如下:
        1.應就查證事項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或交通工具。
        2.受查證機關對於查證人員詢問之疑問應予以詳實答覆,屆時若
          須配合請求調閱相關原卷公文時,除案件事涉國家安全機密應
          予以保密外,其餘不得藉故推諉拒絕提供。另受查證人員及查
          證人員對於查證資料,應負公務保密之責任。

九、機關績效評比方式:
  (一)整體績效評比:研考會依各一級機關含附屬機關,每月提報之人
        民陳情案件檢討分析報告、陳情案件公文平均回覆天數、陳情案
        件公文收辦天數八日(含)以上至三十日(含)以下未辦結案件
        比例等三大考評項目進行評比,其考評項目及評分依附表二規定
        。
        1.每季績效評比指標係以每月各一級機關含附屬機關績效評比成
          績為基準,並就各一級機關含附屬機關前一年度每月平均陳情
          案件收辦總量,分組進行評比。
        2.評比組區分原則如下:第一組:每月平均陳情案件收辦總量三
          00件以上之機關。第二組:每月平均陳情案件收辦總量五0
          件以上未達三00件之機關。第三組:每月平均陳情案件收辦
          總量未達五0件之機關行評比。
  (二)自行績效評比:各一級機關含附屬機關應就業務特性及人力員額
        等因素,自訂考評機制及獎懲作業,惟懲處額度最輕不得低於申
        誡一次。

十、獎懲作業:
  (一)各一級機關應就機關自我評比結果,逕行辦理獎懲並副知研考會
        ,另應針對逾期情形嚴重之單位或人員加強輔導改進。
  (二)研考會則按季就各一級機關整體評比成績併同查證結果提報督導
        會報,若該機關連續二季為同組機關評列第一名,且陳情案件公
        文平均處理天數未超過七.四日,則對於機關首長、副首長、核
        稿主管、研考主管、研考人員,各記嘉獎二次,反之若機關連續
        二季為同組機關評列最後一名,且陳情案件公文平均處理天數超
        過七. 五日(含)以上,同時與上季考評比較亦無進步時,則對
        該機關首長以書面或口頭糾正,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其機關內
        部人員懲處作業,則依各機關自訂考評機制及獎懲作業自行簽辦
        。
  (三)研考會於不定期抽查(查證)後,應將查證結果函請相關機關參
        照改善,對於未依限辦結情節嚴重者或發現承辦過程有互相推諉
        敷衍行事之案件,則依據臺北縣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作業要點
        及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相關規定,
        簽報懲處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