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所屬各機關、區公所及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以促進政府出版品之流通及數
    位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指各機關以本府或各機
    關名義出版或發行之紙本出版物(包含圖書、公報、期刊、新聞紙)
    及電子出版物(包含電子期刊、影片、音樂、有聲書)或其他型式及
    效果同類之紙本或電子出版物。但各機關發行之電子報及自行研究、
    委託研究、工程設計資料或不對外發行之資料,由各機關自行管理或
    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各機關辦理出版品事項,除應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外,並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出版品除新聞紙外,應至文化部政府出版品資訊網(http://o
    pen.nat.gov.tw/gpnetwork)申請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Government
    Publications Number, GPN),並依國家圖書館規定申請國際標準書
    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品預行編
    目(Cataloging In Publication, CIP)及國際標準期刊號(Intern
    atio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 ISSN)或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
    料代碼號( Internat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 ISRC)。

五、各機關出版品為紙本出版物者,應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製
    作及轉製出版品電子檔,並自行列冊保管,以利後續重製應用時,維
    持印刷品質及節省成本。

六、本府出版品之編製應具成本效益觀念,視出版品內容、性質及實際情
    況,減少紙本印製數量,優先以電子書、電子檔( pdf)方式出版,
    或運用隨選列印( Print On Demand)方式出版,其應記載事項依原
    出版品辦理。但版權頁應加註隨選列印產出說明及日期。

七、各機關發行出版品時,應自行定價。其定價以編印成本為計算基礎,
    並得視版稅、管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
    因素考量增減之;並得依據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顧客等因素決
    定銷售折扣或改變定價。未定價之出版品,應註記工本費。

八、各機關應就其發行之出版品自行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文化部洽定
    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並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辦理。

九、各機關應指定出版品專責管理人員,辦理機關出版品之編號申請、分
    發、寄存、銷售、電子檔繳交等相關作業,並定期管理維護 OPEN 政
    府出版品專區機關作業端及其所屬出版品之資料正確性,每月應至少
    檢查一次,並就檢查結果紀錄備查。各機關專責人員名單應提報本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人員異動時,亦同。

十、各機關應考量出版品發行之效益、發送對象及印刷之必要性,評估發
    行方式及印製數量之合理性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法定預
    算之出版品、前年度及先前年度應發行而尚未發行及跨年度出版之計
    畫項目提送研考會列管。
    前項計畫項目有新增、刪除或修改等異動,應於異動確認二星期內通
    知研考會。

十一、各機關應於政府出版品出版後一個月內寄送出版品至國家圖書館及
      新北市立圖書館各二份、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及研考會各一份,並依
      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手冊指定之寄存圖書館辦理寄存。
      為落實政府出版資訊公開化,並推動數位閱讀,紙本出版物或電子
      出版物,皆應提交電子檔( pdf檔)一份至研考會典藏,並編目自
      行列管外,於已取得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不包括公報、年報、統計
      或法規類資料),應同意文化部、國家圖書館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
      館辦理流通利用,並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出版品列管資料提交之方式及其表單,由研考會依實際管理需要另
      定之。

十三、各機關電子出版物關於政策法令、市民服務、市政建設及公益活動
      等宣導性影音著作,應本於資訊公開、資源共享、創意流通及公益
      行銷原則,提供個人、團體或法人利用。

十四、個人、團體或法人利用前點宣導性影音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之合
      理使用外,應填具申請表(附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敘明申請
      授權標的名稱、授權利用之用途、範圍、數量、地區及期間等,向
      各機關提出申請;經各機關許可並交付影音著作拷貝光碟或電子檔
      案後,始得利用。

十五、申請人經許可利用宣導性影音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廢止許可並終止授權;如各機關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申請人請求
      賠償: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利用宣導性影音著作從事營利行為。
    (三)利用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未獲各機關同意,擅自改作、再版利用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五)利用時未敘明來源或適當標示。
    (六)其他足生損害各機關權益之事實或行為。

十六、各機關得就本要點規定事項,每半年定期檢討一次辦理出版品相關
      業務之績效。研考會得擬具獎懲計畫,對於各機關辦理出版品相關
      業務之績效及成果辦理相關評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