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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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查及研究工作,以強
    化本縣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設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為審議範圍內之有關地區計畫都市設計、建築物設計、開
    放空間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及廣告招牌、街道之景觀設計等審查與研
    究事項。
    本會審議範圍包括本縣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本會審查之地區,
    及本縣有關重大工程與公共建築,依規定需經本會審查者。

三、本會設置委員十三至二十二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城鄉發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城鄉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報府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學者或專家。
  (二)建築學者或專家。
  (三)景觀設計、造園學者或專家。
  (四)建築師公會或建築學會代表。
  (五)都市設計學者或專家。
  (六)文化藝術學者或專家。
  (七)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八)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九)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十)本府農業局副局長。
  (十一)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十二)本府城鄉局都設科科長。

四、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依第三條第一–七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五次為限,並自本要
    點修正發布後起計。委員出缺時應予以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
    決議事項及處理行政業務;幹事六人至十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並
    由主任委員就城鄉局有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六、本會開會時間視業務需要,簽請主任委員核定,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
    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副主任委員
    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上一任期內出席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應不再續聘,但委員會全年開會
    次數未達四次者不在此限。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會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核定
    後,以縣政府名義行之。

九、本會專案小組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決議。惟專案小組委員另有要公無法出席時,得由府內
    委員代為出席會議。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依照預算程序及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