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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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1.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留設供社區作集會、休閒、文教或交誼
等服務性公共空間,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管理維護
計畫,納入規約草約據以執行。
2.產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3.屬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不計樓地板面積部份,不
得列計本款。
(二)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
1.係指供機關(構)、社區住戶或社區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共使
用。
2.室內主建物面積至少須達三百平方公尺,並應具備獨立之出入
動線,且符合無障礙環境需求。產權並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
3.實施者應一併就所提供之公益設施設計施工完成,依使用種類
與目的,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並得經受贈
單位之同意,將其折算為費用。且為協助受贈單位對公益設施
之管理維護,實施者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納入事業計畫書載明。
4.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完成後將公益設施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
並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
由實施者會同受贈單位辦理移交接管。
5.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6.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
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B1+B2+B3)×1.2
A= ──────────
(C1—C2—C3)
A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B1: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
B2: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3: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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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週邊公共設
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B2+B3)×1.2
A1= ───────────
(C1—C2—C3)
A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1.2
A2= ────────
(C1—C2—C3)
A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
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1: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獎勵容積上限:A = A1+A2 ≦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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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B1×1.2
A= ───────
(C1—C2—C3)
A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B1:保存維護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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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
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
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
定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1:設計建蔽率:建蔽率符合下列規定,且綠覆率達百分之六十
以上。
綠覆率:綠覆面積/(實設空地面積-騎樓-迴廊-私設通路-
基地內通路-無遮簷人行道)×100%≧60%
┌───────────────┬───────────┐
│B =法定建蔽率-設計建蔽率 │獎勵額度 │
│〔本款設計建蔽率之計算:建築面│ │
│積/(基地面積-現有巷道面積)│ │
│〕 │ │
├───────────────┼───────────┤
│B ≧ 10% │獎勵法定容積3% │
├───────────────┼───────────┤
│B ≧ 15% │獎勵法定容積5% │
├───────────────┼───────────┤
│B ≧ 20% │獎勵法定容積7% │
├───────────────┼───────────┤
│B ≧ 25% │獎勵法定容積9% │
└───────────────┴───────────┘
(二)A2:立體綠化:建築物之牆面、露台或屋頂層綠覆率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
上限。
牆面綠覆率:綠覆(綠牆/綠籬)面積/(建築物立面總表面積
-開口面積)×100%
露台或屋頂層綠化率:綠覆面積/(露台或屋頂層總表面積-屋
突面積-機電設備設施面積)×100%
B1×1.2
A2= ────────
(C1—C2—C3)
A2:立體綠化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立體綠化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A3:為改善公共停車、因應轉運需求,機車停車位於滿足一戶一
機車位後,另行增設平面式機車位數達一百輛以上,具有獨立樓
(電)梯間出入口,可供社區外不特定公眾停車,並於事業計畫
提出管理營運計畫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機車停車空間應符合「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之
規定。
A3= B×4 平方公尺
A3: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 :增設機車位之數量
前述機車停車位,依實際需要可替換為自行車停車位,每一輛機
車停車位替換為二輛自行車停車位。
(四)A4:對於周邊公共使用空間夜間照明有貢獻且採省電節能設備之
公共集會類、商業類、辦公服務類或其他具有地標性經委員會同
意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
百分之三為上限。
B1×1.2
A4= ───────
(C1—C2—C3)
A4:夜間照明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B1:夜間照明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五)A5: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1.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四公尺,且平均達六公尺
。
2.與建築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六公尺。
3.基地如設置兩幢以上之建築物,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同一
幢內不相連之二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八公尺。
4.依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各戶配置
均在消防救災半徑範圍內,以達消防救災可及化。
(六)A6:開挖率:
┌─────────────┬─────────────┐
│B =法定開挖率-實際開挖率│獎勵額度 │
├─────────────┼─────────────┤
│B ≧ 10% │獎勵法定容積6% │
├─────────────┼─────────────┤
│B ≧ 15% │獎勵法定容積8% │
├─────────────┼─────────────┤
│B ≧ 20% │獎勵法定容積10% │
├─────────────┼─────────────┤
│B ≧ 25% │獎勵法定容積12% │
├─────────────┼─────────────┤
│B ≧ 30% │獎勵法定容積15% │
└─────────────┴─────────────┘
註:都市計畫或相關法規未規定開挖率者,法定開挖率以70%核計
。
(七)A7: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配合周邊道路系統提
供基地內四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供不特定之公眾便利通行者,依
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百分之三為上限。
(八)獎勵容積上限:A1+A2+A3+A4+A5+A6+A7≦法定容積百分之
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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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
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一)基地配置自建築線(含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起退
縮淨寬(不含造型板、雨遮)四公尺以上建築,並於退縮空間內
配合周邊道路系統,設置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街角廣場、街道
家具、無障礙空間、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者,依下列規定
核算獎勵容積:
1.屬計畫道路所圍之完整街廓、或由現有巷道等所圍之街廓且其
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四周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
積×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a=2.6,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2.0)。
2.面臨三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
積×a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a=2.3 ,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1.8)。
3.面臨二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
積×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a=2.0,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1.5)。
4.其他臨道路側部分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a 倍核計獎勵容
積(商業區a=1.2,住宅區或其他分區a=1.0)
5.依「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五點第三項退縮部分不
得計入本款實際退縮面積。
6.街角廣場應設置於道路轉角處,其最小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
六平方公尺,最短邊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街角廣場得設頂蓋
,且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並以其頂蓋投影面積×0.8 倍核計
獎勵容積。
(二)空地集中留設於沿街面形塑公共開放空間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以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本款面積與前款退縮面積
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不得重複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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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取得黃金
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八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實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申
請使用執照時,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一)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
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
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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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更新地區時程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
┌───────┬─────────────────────┐
│ │ 獎勵額度(擇一適用) │
├───────┼──────────┬──────────┤
│於都市更新地區│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 │申請事業計畫報核者 │
│公告日起 │ │ │
├───────┼──────────┼──────────┤
│一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八│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
│二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七│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九│
├───────┼──────────┼──────────┤
│三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八│
├───────┼──────────┼──────────┤
│四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五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六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經本府同意延長│-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者,於延長期間│ │ │
│內 │ │ │
└───────┴──────────┴──────────┘
前項時程獎勵起算日,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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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A1:更新單元規模屬完整計畫街廓,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二)A2:於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
上;或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
面積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
再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3000㎡)
A2=5%+〔2% ×───────〕
500㎡
A2: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B1:更新單元土地面積
(三)A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
再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5000㎡)
A3=5%+〔2% ×───────〕
500㎡
A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
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B1:更新單元土地面積
(四)經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之面積,不得計入更新單元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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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
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一)應於申請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九點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點獎勵上限
者,始予申請核計。
(二)獎勵容積以實測違建戶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每戶並不得超過
本縣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平均水準係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中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
面積)。
(三)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違建戶之協議書,依簽定協
議之戶數確認前款獎勵容積。
(四)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為
限,且應檢附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1.建物謄本。
2.戶口遷入證明。
3.稅籍證明。
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5.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6.航照圖。
7.門牌編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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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後,始得申請:
1.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
2.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
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本
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3.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 =(B1×B2)-B3-B4
A :獎勵容積
B1: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B2:更新後住宅單元數
B3:本基準第二點至第十點獎勵容積
B4:法定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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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非因基地條件限制,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具地標性、前瞻性
、未來性,或採新技術、新工法,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
昇深具貢獻,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
獎勵容積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二)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
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
有立即拆除重建必要者,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但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已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提高
容積或輻射污染建築物已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
辦法第十四條提高容積者,不適用本點。
A=Bx10%
A:獎勵容積
B:該棟(幢)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法定容積
(三)屬合法四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 Bx10%
A:獎勵容積
B: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所座落建築基地之法定容積
(四)配合大眾捷運系統或水岸,提供或設置適當之天橋(空橋)、
人工平臺、跨堤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者,依下列公式計
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Bx1.2
A =───────
(C1-C2-C3)
A :獎勵容積
B :各項設施所需費用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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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基準第四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
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
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或六)點、第
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
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
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
建築容積。
更新單元未鄰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
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適用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
關規定。但更新單元與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連接之路段,可整段退
縮並與所鄰道路寬度合計達八公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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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者,實
施者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事業計畫構想,其內容應能提供豐富多元
之公益及公共服務設施,補充當地不足之公共設施,改善都市環境
品質;或引進產業活動,吸引國際投資及增加就業人口,為都市競
爭注入創意,提升都市機能及經濟活力。
前項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應於指定後二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逾期未報核者,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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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金額=(實施者依本基準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增加之建築容積價值-更新成本)×a
基準容積率≦240%:a =0
240%<基準容積率≦300%:a =20%
300%<基準容積率:a =40%
前項更新成本係指「臺北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
目及金額審議原則」所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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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
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
,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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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基準修正發布前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於本基準修正發布起一年內
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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