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1.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留設供社區作集會、休閒、文教或交誼
          等服務性公共空間,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管理維護
          計畫,納入規約草約據以執行。
        2.產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3.屬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不計樓地板面積部份,不
          得列計本款。
  (二)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
        1.係指供機關(構)、社區住戶或社區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共使
          用。
        2.室內主建物面積至少須達三百平方公尺,並應具備獨立之出入
          動線,且符合無障礙環境需求。產權並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
        3.實施者應一併就所提供之公益設施設計施工完成,依使用種類
          與目的,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並得經受贈
          單位之同意,將其折算為費用。且為協助受贈單位對公益設施
          之管理維護,實施者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納入事業計畫書載明。
        4.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完成後將公益設施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
          並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
          由實施者會同受贈單位辦理移交接管。
        5.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6.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
          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B1+B2+B3)×1.2
          A= ──────────
                (C1—C2—C3)

          A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B1: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
          B2: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3: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週邊公共設
    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B2+B3)×1.2
        A1= ───────────
              (C1—C2—C3)
  
        A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1.2
        A2= ────────
              (C1—C2—C3)

        A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
            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1: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獎勵容積上限:A = A1+A2  ≦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B1×1.2
    A= ───────
        (C1—C2—C3)

    A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B1:保存維護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
    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
    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
    定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1:設計建蔽率:建蔽率符合下列規定,且綠覆率達百分之六十
            以上。
        綠覆率:綠覆面積/(實設空地面積-騎樓-迴廊-私設通路-
                基地內通路-無遮簷人行道)×100%≧60%
      ┌───────────────┬───────────┐
      │B =法定建蔽率-設計建蔽率    │獎勵額度              │
      │〔本款設計建蔽率之計算:建築面│                      │
      │積/(基地面積-現有巷道面積)│                      │
      │〕                            │                      │
      ├───────────────┼───────────┤
      │B ≧ 10%                     │獎勵法定容積3%       │
      ├───────────────┼───────────┤
      │B ≧ 15%                     │獎勵法定容積5%       │
      ├───────────────┼───────────┤
      │B ≧ 20%                     │獎勵法定容積7%       │
      ├───────────────┼───────────┤
      │B ≧ 25%                     │獎勵法定容積9%       │
      └───────────────┴───────────┘
  (二)A2:立體綠化:建築物之牆面、露台或屋頂層綠覆率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
        上限。
        牆面綠覆率:綠覆(綠牆/綠籬)面積/(建築物立面總表面積
                    -開口面積)×100%
        露台或屋頂層綠化率:綠覆面積/(露台或屋頂層總表面積-屋
                            突面積-機電設備設施面積)×100%

                B1×1.2
        A2= ────────
              (C1—C2—C3)

        A2:立體綠化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立體綠化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三)A3:為改善公共停車、因應轉運需求,機車停車位於滿足一戶一
        機車位後,另行增設平面式機車位數達一百輛以上,具有獨立樓
        (電)梯間出入口,可供社區外不特定公眾停車,並於事業計畫
        提出管理營運計畫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機車停車空間應符合「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之
        規定。
        A3= B×4 平方公尺
        A3: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 :增設機車位之數量
        前述機車停車位,依實際需要可替換為自行車停車位,每一輛機
        車停車位替換為二輛自行車停車位。
  (四)A4:對於周邊公共使用空間夜間照明有貢獻且採省電節能設備之
        公共集會類、商業類、辦公服務類或其他具有地標性經委員會同
        意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
        百分之三為上限。

                B1×1.2
        A4= ───────
              (C1—C2—C3)

        A4:夜間照明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B1:夜間照明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五)A5: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1.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四公尺,且平均達六公尺
          。
        2.與建築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六公尺。
        3.基地如設置兩幢以上之建築物,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同一
          幢內不相連之二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八公尺。
        4.依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各戶配置
          均在消防救災半徑範圍內,以達消防救災可及化。
  (六)A6:開挖率:
      ┌─────────────┬─────────────┐
      │B =法定開挖率-實際開挖率│獎勵額度                  │
      ├─────────────┼─────────────┤
      │B ≧ 10%                 │獎勵法定容積6%           │
      ├─────────────┼─────────────┤
      │B ≧ 15%                 │獎勵法定容積8%           │
      ├─────────────┼─────────────┤
      │B ≧ 20%                 │獎勵法定容積10%          │
      ├─────────────┼─────────────┤
      │B ≧ 25%                 │獎勵法定容積12%          │
      ├─────────────┼─────────────┤
      │B ≧ 30%                 │獎勵法定容積15%          │
      └─────────────┴─────────────┘
      註:都市計畫或相關法規未規定開挖率者,法定開挖率以70%核計
          。
  (七)A7: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配合周邊道路系統提
        供基地內四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供不特定之公眾便利通行者,依
        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百分之三為上限。
  (八)獎勵容積上限:A1+A2+A3+A4+A5+A6+A7≦法定容積百分之
        二十。

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
    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一)基地配置自建築線(含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起退
        縮淨寬(不含造型板、雨遮)四公尺以上建築,並於退縮空間內
        配合周邊道路系統,設置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街角廣場、街道
        家具、無障礙空間、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者,依下列規定
        核算獎勵容積:
        1.屬計畫道路所圍之完整街廓、或由現有巷道等所圍之街廓且其
          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四周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
          積×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a=2.6,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2.0)。
        2.面臨三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
          積×a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a=2.3 ,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1.8)。
        3.面臨二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
          積×a 倍核計獎勵容積(商業區a=2.0,住宅區或其他分區 a
          =1.5)。
        4.其他臨道路側部分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a 倍核計獎勵容
          積(商業區a=1.2,住宅區或其他分區a=1.0)
        5.依「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五點第三項退縮部分不
          得計入本款實際退縮面積。
        6.街角廣場應設置於道路轉角處,其最小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
          六平方公尺,最短邊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街角廣場得設頂蓋
          ,且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並以其頂蓋投影面積×0.8 倍核計
          獎勵容積。
  (二)空地集中留設於沿街面形塑公共開放空間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以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本款面積與前款退縮面積
        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不得重複計列)

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取得黃金
    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八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實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申
    請使用執照時,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一)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
        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
        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八、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更新地區時程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
  ┌───────┬─────────────────────┐
  │              │          獎勵額度(擇一適用)            │
  ├───────┼──────────┬──────────┤
  │於都市更新地區│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  │申請事業計畫報核者  │
  │公告日起      │                    │                    │
  ├───────┼──────────┼──────────┤
  │一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八│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
  │二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七│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九│
  ├───────┼──────────┼──────────┤
  │三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八│
  ├───────┼──────────┼──────────┤
  │四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五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六年內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
  │經本府同意延長│-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者,於延長期間│                    │                    │
  │內            │                    │                    │
  └───────┴──────────┴──────────┘
    前項時程獎勵起算日,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A1:更新單元規模屬完整計畫街廓,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二)A2:於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
        上;或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
        面積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
        再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3000㎡)
        A2=5%+〔2% ×───────〕
                            500㎡

        A2: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B1:更新單元土地面積
  (三)A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
        再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B1—5000㎡)
        A3=5%+〔2% ×───────〕
                            500㎡

        A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
            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B1:更新單元土地面積
  (四)經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之面積,不得計入更新單元規模。

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
    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一)應於申請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九點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點獎勵上限
        者,始予申請核計。
  (二)獎勵容積以實測違建戶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每戶並不得超過
        本縣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平均水準係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中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
        面積)。
  (三)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違建戶之協議書,依簽定協
        議之戶數確認前款獎勵容積。
  (四)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為
        限,且應檢附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1.建物謄本。
        2.戶口遷入證明。
        3.稅籍證明。
        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5.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6.航照圖。
        7.門牌編訂證明。

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後,始得申請:
          1.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
          2.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
            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本
            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3.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 =(B1×B2)-B3-B4
          A :獎勵容積
          B1: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B2:更新後住宅單元數
          B3:本基準第二點至第十點獎勵容積
          B4:法定容積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非因基地條件限制,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具地標性、前瞻性
          、未來性,或採新技術、新工法,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
          昇深具貢獻,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
          獎勵容積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二)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
          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
          有立即拆除重建必要者,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但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已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提高
          容積或輻射污染建築物已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
          辦法第十四條提高容積者,不適用本點。
          A=Bx10%
          A:獎勵容積
          B:該棟(幢)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法定容積
    (三)屬合法四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 Bx10%
          A:獎勵容積
          B: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所座落建築基地之法定容積
    (四)配合大眾捷運系統或水岸,提供或設置適當之天橋(空橋)、
          人工平臺、跨堤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者,依下列公式計
          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Bx1.2
          A =───────
              (C1-C2-C3)
          A :獎勵容積
          B :各項設施所需費用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

十三、依本基準第四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
      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
      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或六)點、第
      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
      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
      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
      建築容積。
      更新單元未鄰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
      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適用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
      關規定。但更新單元與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連接之路段,可整段退
      縮並與所鄰道路寬度合計達八公尺者,不在此限。

十四、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者,實
      施者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事業計畫構想,其內容應能提供豐富多元
      之公益及公共服務設施,補充當地不足之公共設施,改善都市環境
      品質;或引進產業活動,吸引國際投資及增加就業人口,為都市競
      爭注入創意,提升都市機能及經濟活力。
      前項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應於指定後二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逾期未報核者,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失效。

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金額=(實施者依本基準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增加之建築容積價值-更新成本)×a
      基準容積率≦240%:a =0
      240%<基準容積率≦300%:a =20%
      300%<基準容積率:a =40%
      前項更新成本係指「臺北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
      目及金額審議原則」所定之內容。

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
      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
      ,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
      獎勵。

十七、本基準修正發布前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於本基準修正發布起一年內
      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