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8日

制定依據

1.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2. 都市更新條例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
  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
      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
      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
      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
      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
      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
      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
  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
  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