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
    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
        離處理前之物狀。
  (四)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混合物處理場)指經政府機
        關核准,提供混合物資源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
        、回收、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
        准,提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
        、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具處理營建廢棄
        物之機構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者。
  (七)原物暫存轉運:指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在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營運期間,未經分類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地之行
        為。
  (八)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
        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
        合物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九)最終填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填埋至取得處理完成證
        明文件。
  (十)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
  (十一)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
          工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
          環保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有本要點第三十
          三點、四十三點規定之情形,經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驗合格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三)(刪除)
  (十四)資源處理場審查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由本府或鄉
          (鎮、市)公所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
          利、交通、水土保持、相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
          為審查或督導土資場及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及營運階段所成立
          之專案小組。
  (十五)日處理量:指土資場機械設備每日處理餘土總量。
  (十六)日進場量:指土資場經場外運輸計畫、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
          擊評估後,餘土每日容許進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七)日出場量:指餘土經土資場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
          加工、回收、處理後之產品每日出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
  (十八)暫屯量:指經土資場暫時容納餘土原料及資源再生處理後之產
          品堆置總量。
  (十九)申請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

三、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屬餘土性質者得於
    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其他再利用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或無法現
    場分離者,應向本府環保局申報管制。
    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辦理。

四、除具有最終填埋功能之土資場之使用期限由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外
    ,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