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貳、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五、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
    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六、建築工程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者,其設置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
    建築計畫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情形,如與工程地點同屬本縣轄區者,且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
    恢復原有土地使用編定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
    計算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
    令辦理。
    第一項之土資場經核准後,承造人應派專人管理,並依本要點規定申
    請勘驗核可後方可啟用。

七、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放
    樣勘驗前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

八、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縣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
    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餘土進入實際收
    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九、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
    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
    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
    件予以抽查。
  (一)折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
  (三)申領使用執照。

十一、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
      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
      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
      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
      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應督
      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
      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
      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
      單位

十二、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餘土或違規棄置,應迅即督促
      改善或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
      事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
      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餘土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
      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

十三、建築工程餘土堆置於自設之土資場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土資場專供填埋使用且未填埋完成者,
      應檢附餘土之處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