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柒、附則
五十二、本府所核發之運送憑證、餘土處理紀錄表及轉運、再利用憑證由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訂定之,並酌收工本費。

五十三、為有效管理本縣轄區內之餘土,本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
        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其委託內容以契約方式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