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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建築基地為都市計畫劃定公共設施用地,具有獨立山頭個性,開挖整
    地後之平均坡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
    定,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開發公共設施之所需,依本基準經
    本府專案同意者,得不受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限制。
    前項所稱獨立山頭係指現況周邊地勢平坦中央高起之地形地貌者。

三、本基準經本府同意之申請建築案件,仍須經本府工務局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及水土保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申領
    建築執照。

四、本基準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