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暨支用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
    支用,以提昇工程品質及提高工作效能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
    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其費用由各該機關於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
    用地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

四、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各機關應按工程項目別及科目別綜計提列數,
    並依用途項目別及科目別編製支用預算表,按一定規定比例由該一級
    機關核定。洽請其他機關代辦之工程,應由代辦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
    。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及因工程傷亡醫療費、工
        程人員意外傷亡慰問金之支出。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
        其差額,不得重複支領。
  (二)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工程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
        裁及公共工程爭議處理等費用。
  (三)徵圖獎金、評審費及紀念牌費等費用支出。
  (四)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
        電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需之必要隔間裝修與文具、紙張、郵電
        、印刷、消耗及其他必要費用。
  (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六)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
        、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之測工、技工、工友等薪資及相
        關費用支出。
  (七)除辦理複丈及建物產權登記規費外之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
        告、登報等費用。
  (八)工程用之圖書、儀器用具設備及維護搬運等費用。
  (九)工程開辦、廣告、宣導、協調、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費用
        。
  (十)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支出
        費用。
  (十一)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及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
          、訓練費用。
  (十二)工程獎金。
  (十三)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前項第十款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之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
    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等重大特殊費用,應報本府審核。

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
    償費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前項工程費、補償費,於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者,亦適用之。

七、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
      ┌────────────┬────┬─────────┐
      │工程結算總價            │最高標準│備              註│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五%│一、單位新臺幣元。│
      ├────────────┼────┤二、工程管理費按上│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三.0%│    列標準逐級差額│
      │元部分                  │        │    累退計算。    │
      ├────────────┼────┤三、重大或特殊之工│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二.五%│    程,其標準需專│
      │元部分                  │        │    案報請本府調整│
      ├────────────┼────┤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一.五%│                  │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一.0%│                  │
      ├────────────┼────┤                  │
      │超過五億部分            │0.五%│                  │
      └────────────┴────┴─────────┘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公有建築物工程:依前表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所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
          之提列標準。
        2.非建築物工程:依前表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
          列標準。
  (三)工程預算之其他項目費用,不得移作工程管理費使用。
  (四)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如交通號誌、
        標線、路燈、植栽等,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以依該代辦工程費
        計算。

八、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照第四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十、工程內列有補償費者,按補償費百分之零點五提列工作費,該補償費
    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十一、本府所屬機關之工程,委請他機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之支用,
      依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公所、市民代表會未自訂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暨
      支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