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
支用,以提昇工程品質及提高工作效能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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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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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
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其費用由各該機關於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
用地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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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各機關應按工程項目別及科目別綜計提列數,
並依用途項目別及科目別編製支用預算表,按一定規定比例由該一級
機關核定。洽請其他機關代辦之工程,應由代辦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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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及因工程傷亡醫療費、工
程人員意外傷亡慰問金之支出。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
其差額,不得重複支領。
(二)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工程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
裁及公共工程爭議處理等費用。
(三)徵圖獎金、評審費及紀念牌費等費用支出。
(四)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
電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需之必要隔間裝修與文具、紙張、郵電
、印刷、消耗及其他必要費用。
(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六)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
、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之測工、技工、工友等薪資及相
關費用支出。
(七)除辦理複丈及建物產權登記規費外之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
告、登報等費用。
(八)工程用之圖書、儀器用具設備及維護搬運等費用。
(九)工程開辦、廣告、宣導、協調、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費用
。
(十)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支出
費用。
(十一)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及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
、訓練費用。
(十二)工程獎金。
(十三)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前項第十款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之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
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等重大特殊費用,應報本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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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
償費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前項工程費、補償費,於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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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
┌────────────┬────┬─────────┐
│工程結算總價 │最高標準│備 註│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五%│一、單位新臺幣元。│
├────────────┼────┤二、工程管理費按上│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三.0%│ 列標準逐級差額│
│元部分 │ │ 累退計算。 │
├────────────┼────┤三、重大或特殊之工│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二.五%│ 程,其標準需專│
│元部分 │ │ 案報請本府調整│
├────────────┼────┤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一.五%│ │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一.0%│ │
├────────────┼────┤ │
│超過五億部分 │0.五%│ │
└────────────┴────┴─────────┘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公有建築物工程:依前表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所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
之提列標準。
2.非建築物工程:依前表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
列標準。
(三)工程預算之其他項目費用,不得移作工程管理費使用。
(四)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如交通號誌、
標線、路燈、植栽等,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以依該代辦工程費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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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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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照第四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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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程內列有補償費者,按補償費百分之零點五提列工作費,該補償費
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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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所屬機關之工程,委請他機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之支用,
依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公所、市民代表會未自訂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暨
支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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