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得併審項目:
    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增設之中央系統空調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之雜項執照得併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併案申辦時,應於變更使用
    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載明併案辦理之雜項工作物之面積、構造、造價、
    結構安全簽證技師等項目。

二、建築規費:
    併案辦理者,應按建築法第二十九條,併案收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千
    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倘有先行動工情事,則應再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
    併案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三、結構審查:
    建築物主要結構部分變更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建築
    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
    師並負連帶責任。」及「本府為簡化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暨分併戶核備申請時除原有分戶牆,其結構簽證權責規定執行原則」
    (民國92年9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596287號函發布)、「已領得
    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時,其建築結構變
    更事項之處理原則」(民國93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 30104905號
    函發布)及「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暨臺北縣領得
    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民國93年7 月30日北府
    工建字第0930534318號函修訂發布)等規定辦理。

四、施工勘驗:
    施工勘驗部分由設計建築師負責監督,結構部份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証
    負責,免辦理開工程序,相關施工紀錄由上開技師及承造人共同製作
    並簽證負責,於竣工勘驗時一併檢附申報。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雜項工作物
    工程造價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
    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表』(一般地區$350000元以下、簡化偏遠地
    區$810000元以下工程造價)之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
    業承造之。

五、竣工展延:
    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案,因實際施工行為,得依建築
    法第五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
    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之規定申請竣工展期。

六、昇降設備:
    昇降設備竣工,應併附本縣代檢機構之昇降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七、已核准尚未竣工案件:
    如符合本併辦理原則,得依本原則續處,備註欄併案補註,由建照管
    理課於竣工勘驗時一併勘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