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營造業抽查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七條規定,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形,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二、執行範圍:於本縣辦理營造業登記或承攬本縣建築工程之營造業。

三、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檢具所承攬興建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開
    工或竣工報告、工程查驗文件或申報勘驗文件以供查核,並得請專任
    工程人員到場協助說明。

四、營造業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姓名或專任
    工程人員姓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是否符合前項規定
    ;其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本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公司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含逐
    案簽證之建築師或技師)之身分證影本、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
    證書、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及受聘同意書、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

六、抽查作業由本府派員不定期至營造業營業登記地址或所承攬工程現場
    查核,營造業有下列情形,列為優先抽查:
  (一)經各機關、團體及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有違法情事者。
  (二)前次未配合抽查及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證之建
        築師或技師)相關文件。
  (三)至本府辦理營造業各項變更登記業務,有違反本法規定者。

七、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辦理。

八、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合規定時,由本府列舉事由通知限期補正,營
    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九、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未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函請
    財政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提供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勞保及健
    保投保登記資料。
    經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