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集會遊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室外集會使用道路同意書之核發程序有所遵循,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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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舉行室外集會需使用臺北縣轄內之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者,應由本
法第七條規定之負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使用道路
集會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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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意書申請之受理機關如下:
(一)本府工務局:
1.集會使用縣道、鄉道者。
2.集會使用道路範圍包含縣(鄉)道及市區道路者。
(二)鄉(鎮、市)公所:集會使用市區道路者。申請使用之市區道路
範圍包含數鄉(鎮、市)轄區者,以使用面積最大者為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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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填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並應檢附身分證影
本。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代理人需填具及檢附上列資料與委託書
。
(二)集會日期、時間、地點、內容、人數及集會地點管轄警察分局。
(三)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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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最多以連續二日為限,同一申請人以每月申請一次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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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使用道路集會,其優先順序以受理機關收件日期為準。同一路段
、同一使用時間有二以上申請人同日提出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
先順序。
申請人因故不能參加前項抽籤者,得檢附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如未
委託他人代理,由受理機關人員代為抽籤,申請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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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使用道路集會得以委託、親自或郵寄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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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應同時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並依下列方
式繳納;申請經駁回者,該保證金退還之:
(一)電匯繳納方式:申請人至金融機構電匯至受理機關帳戶,請務必
要求收款櫃員加註匯款人姓名,以利受理機關勾稽對帳,如因未
加註姓名致使用道路同意函核發之遲延責任概由申請人自負。
(二)開立支票繳納:申請人以受理機關為受款人開立支票繳納。
(三)現金繳納:以現金一次繳納受理機關。
前項繳納方式,應依受理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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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申請:
(一)申請使用時間、路段相同,為後順位申請者。
(二)申請使用時間該道路施作工程中。
(三)申請不符合第三點至五點規定者。
(四)依第六點規定未抽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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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道路集會如損壞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或未恢復道路使用前環境原
貌者,由受理機關代為修復或清除,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不足
扣抵,向申請人追償之。
使用道路集會完畢如無前項情形,保證金應於十日內無息退還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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