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建築基地有效利用、維護公共交
通、增進市容觀瞻,對依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
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領得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並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之建築案,於申報開工後之臨時建築使
用予以管理,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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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後、延長建築期限內,委託建築師及相關
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發給
臨時建築許可。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六)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綠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
圖、細部構造材料圖、周邊交通影響範圍圖及消防安全逃生動線
圖。
(七)機電設備圖及結構計算書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九)拆除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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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就原核准建築基地提出申請者,須檢附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另合併相鄰公共設施
保留地者,尚須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兩相鄰領有建築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基地合併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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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不得妨礙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
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臨時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
不得超過十公尺。建築之構造,以強化纖維、木竹造、磚造、加強磚
造、金屬架構或鋼構造者為限。
基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合併申請者,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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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於臨時建築物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
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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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臨時建築物依第二點申請核准臨時建築許可後,由本府工務局儘速通
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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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臨時建築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本府工務局及消防局勘驗合格後
,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水電)。臨時建築物之使用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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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臨時建築物於核准使用期限內,得備具申請書經本府工務局核備後自
行拆除。
使用期限屆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具正當理由,得報經本
府工務局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由本府強制拆除之。其費用
由臨時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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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內,依第二點規
定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審查符合者得延長使用期限,每次不得超
過一年,並不得超過允許延長之原建照工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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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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