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坡地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前經臺北縣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坡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變更內容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再提送坡審委員會審查。
(一)建築物地面層變動達百分之十或一八0平方公尺。
(二)開挖範圍變動達百分之十或一八0平方公尺。
(三)開挖深度增加、建築基礎型式變更。
(四)擋土牆高度增加,長度、位置或構造變更。
前項第一、二款變動未達百分之十或一八0平方公尺者,應提送坡審
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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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山坡地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原核准未經坡審委員會審查,辦理變更設
計內容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坡審委員會審查。但未變更建築物
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開挖深度、不變更建築基礎型式或擋土牆者
不在此限。
(一)雜項執照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涉及整地。
(二)建造執照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全區平均坡度百分之十五
以上。
前項應提送坡審委員會審查案件,其建造執照於坡審委員會尚未成立
前經建築結構外審機構審查通過者,得由結構外審機構續行審查,其
審查項目應將內政部核定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
行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之規定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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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設計無前二點情形,經本府認定有重大危害山坡地安全之虞者,
提送坡審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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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提請坡審委員會審查案件應依臺北縣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
案審查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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