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轄內道路範圍地下管線設施設備管理分工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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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道路
    範圍各種地下管線設施及設備(以下簡稱地下管線)之管理權責分工
    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分工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在本市境內,除國道、省道及工業區內道路以外之道路
        。
  (二)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
        、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
        挖掘道路之行為。

三、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業管機關),其業務職掌劃分如
    下:
  (一)新聞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督導管理有線電視事業機構於道路範
        圍內地下管線之設置及維護。
  (二)經濟發展局:督導管理電信管線、固網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
        瓦斯管及油管等事業機構於道路範圍內地下管線之設置及維護。
  (三)水利局:督導管理自來水管事業機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
        於道路範圍內地下管線之設置及維護。
  (四)交通局:督導管理交通號誌及所屬設施於道路範圍內地下管線之
        設置及維護。
  (五)警察局:督導管理所屬設施於道路範圍內地下管線之設置及維護
        。
    前項所定各業管機關如有變動情形,應以變動後之機關為業管機關。

四、新設天然氣瓦斯管或油管等油氣類幹管(主幹管)之事業機構於施工
    前,須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如未經核准,本局、本府所屬各區
    公所及本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不予受理道路挖掘申請
    。
    前項核准方式,由本府經濟發展局訂定之。
    各業管機關應監督及督促事業機構應盡之維護責任及安全性檢查,另
    本府經濟發展局應會同第一項管線之事業機構,逐年分期檢討既有地
    下管線之汰換、遷移之必要性。

五、本局及各區公所核准道路挖掘時,應通知各業管機關;如屬油氣類幹
    管(主幹管)、高壓電力管線、自來水幹管(主幹管)之管線工程,
    各業管機關應就管線工程中專業人員、管線材料、管線銜接等相關安
    全性辦理抽查及監督改善。
    前項管線工程抽查比例及原則,由各業管機關訂定之。

六、各業管機關於管線工程完工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促管線事業機構於完工後一個月內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
        系統管線施作及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地下管線圖資
        更新。
  (二)督促管線事業機構定期檢查既有地下管線圖資;如有未符合新北
        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管線施作及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之規
        定,應要求管線事業機構辦理修正,並告知本局。

七、各業管機關於地下管線使用期間,應要求管線事業機構定期檢驗並維
    護地下管線安全;如地下管線本身材質破損嚴重或其管線內之液體氣
    體有外溢外漏現象,各業管機關應監督其改善,並檢討是否有必要汰
    換地下管線。

八、各業管機關辦理第五點及前點之執行成果,應每半年定期彙送至本局
    。

九、各業管機關應依本原則要求各管線事業機構;如有未確實辦理者,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

十、本原則參酌公路法第三十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電信法第五
    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電業法第四十二條、天然氣事業法
    第五十一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自來水法第八十六條及下水道
    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