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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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社區自治之管理,提升居住品質
    ,減少住戶間爭訟,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市長指派
    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至二人。
    (二)本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本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
          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九人。

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公
    會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
    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
    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得每月召開臨時會議,定期會
    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臨時會議應有委員二人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
    前項會議均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臨時會議之決議應送定期會議備查。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迴避。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赴現場實
    地勘查或邀請有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
    (四)當事人無從通知。
    (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十、本會應於調處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一、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