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市長指派
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至二人。
(二)本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本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
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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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得每月召開臨時會議,定期會
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臨時會議應有委員二人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
前項會議均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臨時會議之決議應送定期會議備查。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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