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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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三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
、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並以上年度決
算數估列。
(二)基本辦公費:按當年度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酌中央統籌業
務費之標準算定。
(三)當年度村里長事務費、代表研究費。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
之數額,並以上年度決算數估列。
四、基準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
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並以上年度決算數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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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視各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財政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計畫型補助
款:
一、各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跨越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四、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或活動。
五、因應中央及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各公所
配合辦理之事項。
本府對前項第一款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以縣統籌分配稅款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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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
標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本府得就
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進行考核,並依考核結果增減當年度或以
後年度補助款。
前項考核之規定,由本府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及相關局(處、會)擬訂,
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第一項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
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建議事項如涉及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二、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
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如有涉及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法應徵收之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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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各鄉(鎮、市)當年度之基準財政
收入額占基本財政支出額之比率計算各公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四
級,給予不同之補助:
一、第一級:比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比率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三、第三級: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五者。
四、第四級: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主計處會同財政局算定,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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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其最高補助比率如下。但有第七條及第
八條規定或有特殊情形,經簽奉縣長核可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為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級為百分之五十。
三、第三級為百分之七十。
四、第四級為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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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所配合本縣施政計畫,得酌予補助計畫型補助款,其最高補助比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五。
前項補助之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計畫型補助款,不包括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本府核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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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機關對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就其計畫型補助款
之補助比率調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二、自主性財源比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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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就應撥付補助款予以扣減: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分
擔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
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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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機關對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審核標準,
簽會本府財政局、主計處,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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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依第六條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通知各公所
列入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對於各項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
三、計畫執行結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
回縣庫。
四、因業務需要而以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須先報經本府核准
。
公所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府得扣減其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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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命各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及其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各公所不得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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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本府各機關除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已核定者外,應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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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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