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及其
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防治所):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
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等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遊蕩犬隻捕捉及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隻傷人、妨害安寧、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防治所辦理各類防治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得委辦鄉(鎮、市)公所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委託動物
醫院辦理;犬隻收容管理事項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收容管理之處所,其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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