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犬隻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7日

所有條文

  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加強犬隻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寧及安全衛
  生,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及其
  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防治所):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
      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等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遊蕩犬隻捕捉及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隻傷人、妨害安寧、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防治所辦理各類防治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得委辦鄉(鎮、市)公所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委託動物
  醫院辦理;犬隻收容管理事項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收容管理之處所,其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犬隻至防治所或前條第三項委託之動物醫院辦
  理犬隻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
      書。
  二、犬隻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三、自國外進口之犬隻,於報關進口後一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
      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請核發犬隻登記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
      注射識別牌,並植入晶片。
  前項犬隻登記證明書應載明犬隻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其飼主姓名、住
  址、電話等事項,並由飼主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
  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犬隻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一併辦理犬隻登記。
  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犬隻再接受預防注射。

  飼主應負擔費用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晶片植入
  等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ㄧ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
  登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者。
  二、犬隻轉讓者。
  三、犬隻死亡者。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申報遺失。

  遊蕩戶外顯係無主犬隻,應捕捉送交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
  列規定處置:
  一、限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七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回之犬隻,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養者
      ,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前項犬隻收容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飼主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應視犬隻類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佩帶
  預防注射識別牌,如有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犬隻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防治所或動物醫院檢查,
  其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動物醫院經前項檢查,發現犬隻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即通知防治
  所,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
  生局。

  為辦理犬隻晶片植入稽查工作,本府稽查人員得出入犬隻比賽、繁殖、
  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及公眾出入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
  相關法規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
  助。

  依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
  不履行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行政執行法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怠金或代履行。
  經依前項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
  ,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款、怠金,拒絕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