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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為收取扣留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以下簡稱扣留物)之拖吊及保管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標準。

  扣留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扣留原因消失後,除有第三條、第四條所
  定情形者外,應依本標準附表之規定,向指定保管機構繳納拖吊及保管
  費用。

  扣留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經執行機關之同意,並在其監督下,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將扣留物移置指定之保管場所。

  扣留物符合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責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