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法規審議事項,特設法規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職權如下:
  (一)本縣自治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疑義案件之討論事項。
  (三)其他法規審議、討論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
    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熟諳業務及專業法規之本府人員三人至五人。
  (二)法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
    人代理。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開會時,提案機關應指派主管以上人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
    關機關派員列席。

八、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局辦理。

九、本會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十、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