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縣級機關(機構、學校)國家賠償
事件之處理協助,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辦理。
處理小組協助處理前項國家賠償事件,依本程序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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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賠償義務機關接受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協議必要者,應於
五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處理小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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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賠償義務機關或處理小組
在提報小組會議審議前,一次通知定期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者。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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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小組認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所屬縣級機關(機構、學校)非賠償義
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由處理小組通知各該機關(機構、學校)以
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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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小組認有協議必要之事件,應指定期日,由處理小組以書面代為
通知協議關係人;對於為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並應由處理小組以書面代為通知,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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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小組協議成立之賠償事件,其協議書應移由賠償義務機關用印後
,連同空白領款收據(附件一)寄交請求權人,另填製國家賠償金請
撥書(附件二),送由本府撥付賠償金與請求權人,請求權人於收受
賠償金時,應在領款收據上簽名蓋章,填妥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交由
本府辦理核銷手續。
國家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時,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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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處理小組協議不成立之事件,由處理小組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移送賠
償義務機關用印後,代為送達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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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應訴,必要時得洽請處理小組酌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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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
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處
理小組審查後,提報處理小組會議協商予以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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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鄉鎮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函報本府核定之超
額賠償事件,應檢附有關案卷送處理小組審查後,提報處理小組會議
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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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鄉鎮市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比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附件一]
臺北縣單行規章彙編 661頁(83.6.版)
@[附件一]
臺北縣單行規章彙編 662頁(83.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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