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會
辦法規適用疑義案件之會辦及諮詢程序有所遵循,以提昇行政效能,
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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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一級機關承辦案件以本府府簽、稿陳核者,如認有法規適用疑義,
得送會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本局)表示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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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一級機關承辦案件適用法規發生疑義者,得以函、書函或機關首長
核決之便簽,向本局諮詢法律意見。
各機關諮詢法律意見,應分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爭點、具體疑義事項及擬
採之處理方法。
(二)無法規可資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類似案件處理方式
與結果及擬採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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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收受各一級機關諮詢法律意見之案件,經檢視其內容,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退請該機關補正:
(一)未依第三點規定辦理者。
(二)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而未先徵詢該機關意見者。
(三)未檢附與疑義事項有關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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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承辦案件適用法規發生疑義時,應轉陳其所
屬一級機關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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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召開涉及法規適用之有關會議,應於開會前三日,以通知單檢
附會議資料,通知本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派員出席前項會議:
(一)召開會議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會議有邀請陳情人或利害關係人出席,本局不便在會議中表示意
見,並經簽奉本府秘書長以上長官核准。
(三)會議事項不涉法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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