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特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及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訂
    定。

二、本府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之本
    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
    體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一
    致。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
        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者,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任公務員而受撤離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者。

六、本會委員出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第貳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
        一致者。

七、本府遴聘或解聘委員時,應於十五日內將委員姓名、學歷、經歷及所
    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板橋地方
    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九、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委員會議授權
    並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本會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十、本會除消費者保護官外,另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處理消費爭議調解
    及一般行政事務,並置約聘、僱、臨時人員各一人至二人協助處理消
    費調解相關文書、收發文、調解筆錄抄錄及調解書製作事宜。

十一、本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時,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報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函知板橋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十二、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車馬費或審查費。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本會各調解程序及事務之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鄉鎮市調解
      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