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 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 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