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支用及管理緩起訴處分金,設立
    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以下簡
    稱本專戶),並訂定本要點。
    本府設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專戶之支用與管理。

二、本專戶之用途如下:
  (一)設籍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高中以下學生遭遇急難事故傷亡慰
        助。
  (二)本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性交易個案相關扶助事項。
  (三)其他有關急難救助、社會救助事項。
  (四)設籍本縣之卓越清寒學生縣圓夢基金補助。
  (五)其他經本會審議通過之相關事項。

三、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專戶支用、管理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其他有關本專戶事項。

四、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
    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三人。
  (二)本府社會局、財政局與法制局局長及主計處處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五、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七、本會置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教育局派員兼任,辦理本會事務。

八、本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

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非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之事由者,本府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退款通知,辦理專戶
    款項轉出作業,將緩起訴處分金返還被告。

十、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
    要點之規定。
    註:本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資料如下:
    戶名: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
    帳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4)02703810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