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區公所推展調解業務,以充分發
    揮調解功能,增進民眾福祉,促進地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區公所應依本要點及新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辦理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聘任事宜。
    各區調解委員名額,依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半年該區之人口統計
    數,按下列基準定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十三人至十五人。
    (五)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十五人至十七人。
    (六)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十七人至十九人。
    (七)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十九人至二十一人。
    (八)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
          。
    (九)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調解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得參照前三年度每一調解委員
    年平均受理件數,依下列標準酌增之。但委員總額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一)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二人。
    (二)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四人。
    (三)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六人。
    (四)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八人。
    (五)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十人。
    (六)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十二人。
    區長應遴選加倍合格之適任人員,並將名冊(如附表一)報本府同意
    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後聘任之。但烏來區調
    解委員得由區長遴選加倍人數,並將名冊逕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
    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
    區長於遴聘委員時,如未能一次聘足規定名額,但已達七人者,調解
    委員會得先行運作,調解委員會主席於應聘人數達半數以上時再選定
    ,並由區長迅即依法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與其他調解委員任
    期同時屆滿。但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仍未完成改聘者
    ,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並速完成改聘程序。
    調解委員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予解聘之情形,或其他應行解聘之事實者,應即辦理解聘手續。
    調解委員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
    ,應予補聘。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三、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紓減調解委員會秘書業務,俾調解委
    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並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
    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已參加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者,應避免任意調動。

四、為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加強宣導調解業務,請轄內里長、鄰長、婦女會、警
          察機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方士紳等,遇有民眾發生糾
          紛事件時,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區長遇居民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除隨即交由調解委員調解外
          ,並得協同調解,協助促使調解成立。
    (三)各區公所遇有民事糾紛事件,應先行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以示倡導;辦理法律扶助之各區公所受理民眾法律諮詢時
          ,如屬民事或告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勸導當事人先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使
    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委員充分瞭解
          案情,以利調解。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第一次調解未成立之案件,而
          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期日,再次開會調
          解。
    (三)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時,除應先行瞭解事實真相,勸導兩造到場
          接受調解外,如委員一人調解較難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

六、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以增進調解效率,得參酌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得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
          負責分案,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實施分類負責
          分案。調解家庭糾紛宜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
          方式,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或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
          人之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後,得分組同時進
          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
          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
          ;如涉及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各區公所主管課並
          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為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
          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警察分局等政府機關進行調解。

七、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各區公所應充實下列配備:
    (一)在各區調解委員會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區調解委員
          會之銜牌,規格由各區公所參酌各該公所機關銜牌調整設計。
    (二)提供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處所,並懸掛調
          解服務項目與程序〈視實際需要懸掛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牌示〉
          等牌示及配備辦公桌椅、櫥櫃、電話及接待用桌椅等,以便利
          民眾洽辦。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
          席、委員、秘書、當事人等席位名牌,及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得懸掛○○區調解委員之牌示,規格由各區公所
          自行設計製作,分發使用,並於人員離職時繳回。

八、調解文書應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製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
          人員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區公所免
          費提供聲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
          人員應指導其填寫;區公所網站應將調解須知及聲請表格登載
          於網頁,供聲請人下載使用。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應一案一卷,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並將受
          理時間、案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區公所登記桌登記掛
          號。
    (三)調解文書經區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查詢程序辦理;有關
          調解案件之處理過程、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
          調解委員會秘書應逐案填列於調解進行簿,並定期呈請權責人
          員核閱。權責人員發現調解案件自受理聲請或移付日起十五日
          ,未進行調解時,應依照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處理。但當事
          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九、各區公所應將調解行政業務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以調解業務科目編
    列相關預算支應。

十、本府於每年一月參酌前一年十二月各區人口數,核定區公所年度執行
    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執行調解目標件數及評比級次,並於年度結
    束後三個月內,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實地辦理區調解業務
    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依據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所訂評
    分標準辦理之。

十一、調解業務績效考核依各區人口數分下列四級評比,各級按所得成績
      分數依序排列名次,每名次以一區為限:
      (一)第一級:人口數二十五萬人以上之區。
      (二)第二級:人口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之區。
      (三)第三級:人口數二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之區。
      (四)第四級:人口數未滿二萬人之區。

十二、調解業務績優團體之積分評定標準,係以調解業務績效考核成績比
      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法律扶助績效考核成績比重占總成績百分
      之十計之。
      調解業務績優團體依附表二所列規定獎勵。
      前項受獎之區公所應將獎金運用於辦理調解教育訓練、宣導及購置
      設備等與調解業務有關之事項。
      本府人員督導考核全市辦理調解業務績效優異者得專案簽請獎勵。

十三、為加強區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繫,按下列規
      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資
            料,分別函送本府、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
            察分局。
      (二)區公所除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半年度辦
            理調解概況,函送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並報本府備查外
            ,並應按季彙整調解方式件數季報表,分別於每年一月、四
            月、七月、十月之各月十日前函送本府備查。
      (三)調解進行中,當事人於調解日未到場者,得斟酌案情另定期
            日進行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
            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供
            管轄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