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時間及速度,
以維護航行安全及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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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淡水河水域,指由下列二基準點連成界線內之臺北縣轄
境內之水域:
一、淡水河北岸淡水第二漁港標示燈,位於東經一二一度二三分五0點
三秒,北緯二五度一一分四點四秒。
二、淡水河南岸挖子尾八里安檢所凸堤,位於東經一二一度二四分三0
點九秒,北緯二五度一0分一七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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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船舶,係指客船、小船、娛樂漁業漁船及其他裝有機械
用以航行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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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行於淡水河水域,應依本府公告之航行時間及速度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船舶經營人或船舶所有人新台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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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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