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場地使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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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以
    下簡稱本特定區)之場地及設施,有效發揮其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特定區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
    下簡稱本局)。

三、各機關、學校、團體及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基於公益目的,得
    申請使用本特定區場地如下:
  (一)東岸廣場部分區域(長三十五公尺,寬二十二公尺)。
  (二)全區域(長七十五公尺,寬二十二公尺)。
    申請單位辦理之活動有下列情況者,應申請使用全區域:
  (一)搭設面積三公尺乘以三公尺以上之帳棚數量超過十八頂者。
  (二)帳棚總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者。
  (三)於一處或多處地方舉辦之暫時性人潮聚集活動,其人數事實上或
        預估聚集一千人以上者。
    本特定區場地之申請使用,以三日為限,其使用結束二日內不得申請
    使用。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四、申請單位申請使用本特定區場地時,應於使用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並檢附活動企劃書(如附件二之一)及其相關場地配置、
    計畫書、證明文件,送請本局審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搭設帳棚及舞台或其他臨時建築物者,應依新北市各項活動搭建
        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辦理。
  (二)應為參與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本局得要求投保其他必要保
        險,其證明文件影本應於活動前七日內送本局備查。但情況特殊
        ,得經本局同意免附相關投保文件影本。保險額度及其他投保事
        項,應依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
        議方案(附件二之二)及相關公告規定辦理。
    經本局審查核准者,除於使用前七日依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場地收
    費標準規定向本局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外,應於使用前五日工作天,
    會同本局依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三)辦理勘查。

五、場地使用完畢或經本局通知停止使用者,申請單位應即清掃整理場地
    及回復原狀,並檢附勘查表(如附件四)由本局派員會同檢視場地花
    木、草坪及各項設施;如有毀損,申請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
    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由申請單位檢附保證金收據及退還
    保證金證明書(如附件五)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六、申請單位之車輛非經本局許可,不得進入本特定區;其經許可進入者
    ,應依本局指定之路線行駛,不得駛入草坪及徒步區,卸貨後應即離
    開,不得停留。

七、申請單位辦理活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花木、草坪。
  (二)攤架篷帳之架設,其底部基腳須用軟性材料襯墊。
  (三)其性質以飲料及點心為限,並須以點券方式交換。
  (四)活動中殘餘餿水,不得倒入碧潭水域或潑灑地面。
  (五)活動辦理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其相關公告規定。
  (六)不得占用公共廁所進行沐浴及清洗活動用具。

八、使用本特定區場地時,關於用電、用水及其他必要設備之裝設,應經
    本局同意後,由申請單位自行辦理,並遵守本局之相關規範。

九、場地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防護、車輛管制、設施維護及垃圾清
    理,應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

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並禁止該申請單位及主
    辦單位申請本場地二年;於停權期間已核准者,應停止其使用;其有
    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者,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申請使用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達二次,或曾經使用本特定區場
        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假借活動擅自募款、對外營業、收受現款營利或從事商品廣告宣
        傳。
  (四)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九時進行活動彩排或使用擴音設備。
  (五)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如火焰表演,或使用瓦斯、大量可燃性粉末
        、化學藥劑等其他危險道具。
  (六)攜帶瓦斯(爐)等烹調器具進入活動場地,使用明火烹煮食物。
  (七)舉辦政治類活動(如政黨黨務、政論性活動、連署罷免、誓師抗
        爭等)、公職候選人競選活動(如選舉造勢、政見發表、問政說
        明等)、宗教法會、私人祭奠、宴客、活動性質不適合本特定區
        場地或有損壞場地或設備之虞。
  (八)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九)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申請使用本特定區場地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屬大型
      群聚活動,應於使用前二個月,填具大型群聚活動方案說明及大型
      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書(如附件六及附件七)及其相關場地配置
      、計畫書、證明文件一式七份,向本局提出申請,並依第四點規定
      辦理:
    (一)申請使用全區域。
    (二)搭設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或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無頂蓋之
          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上無壁體之臨時帳棚者。
      前項申請文件,由本局轉送相關機關進行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