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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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
    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時,有所遵循,以執行新北市軌道建
    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
    辦法、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公營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管理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營運機構為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置:指捷運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及土建設施為維持原設計功能
        與確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改善。
  (二)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系統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
        設備。
  (三)土建設施:指與捷運系統營運相關之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
        備等。

四、系統設備與土建設施之重置範圍及基準如下:
  (一)系統設備重置範圍:指系統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汰舊換新,
        或為提高功能應附加之必要設備。
  (二)系統設備重置基準:不以財產登錄項目為限,而以個別獨立功能
        、可單獨汰換之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作為重置基準。
  (三)土建設施重置範圍及基準:指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致原有之
        設施需配合辦理變更;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
        需求之土建設施。

五、下列事項非屬本要點之重置範圍:
  (一)營運機構預防檢修及故障檢修之維修責任。
  (二)已無使用效能之系統設備。
  (三)例行性維修、維護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之系統設備。
  (四)一般維修及檢測用之工具。
  (五)附屬於土建設施內供例行性維修、維護之財產項目。
  (六)家電用品、傢俱、醫療器材。
  (七)公共藝術品。
  (八)營運機構管理部門使用之事務性設備。

六、已達耐用年限之系統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置:
  (一)損壞無法修護。
  (二)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或設備功能衰退,不符使用
        效能。
  (三)為符法令規定,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四)為使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
        、提升營運品質,需更換重要零組件。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其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七、未達耐用年限之系統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置:
  (一)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二)為符合法令規定,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必須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或增置功能性更
        佳之系統設備。
  (四)為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
        能、提升營運品質,更換重要零組件。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因應捷運系統新路線已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須更換原路線
        之系統設備。
  (七)其他為增進或滿足捷運系統營運需求,經本府核定之重置。

八、營運機構應擬訂重置計畫,送請本府核定後,由本局依預算程序辦理
    。
    前項計畫執行之相關作業,本局得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九、營運機構應每季陳報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之辦理情形。

十、本原則所需之經費,由新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管理之重置經費支應。
    前項經費不敷支出時,由本局依預算程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本局擬訂計畫,依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營運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或保養所
      租賃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
      營運機構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