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
道路障礙,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
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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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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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適用於對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吊公司)之拖吊車租用、
委託、外包、指揮、管理、監督、考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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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用拖吊公司之招商程序,由本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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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拖吊公司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之契約,每期以三年為限。但契約期間屆
滿,尚未完成新案決標程序或新契約尚未簽約者,本局得視實際需要
,通知廠商依原契約條件、單價延長契約,最長不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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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拖吊公司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之區域以新北市所轄區域為限。
前項移置保管作業區域之劃分,由本局辦理並公告之。每一拖吊作業
區域以一家拖吊公司承攬為原則。但經該公司及本局同意並在不違反
契約規範情形下,得由該公司跨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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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拖吊公司須符合本局公開招標作業公告之條件,始具投標資格。
經本局公開招標程序取得承攬資格之拖吊公司,應確實依該勞務採購
契約內容及期限內完成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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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拖吊公司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完成拖吊車輛及保管場地設置事宜,
並報請本局查驗通過,始可參與協助執行違規停放車輛移置及保管作
業。
拖吊公司須負履約責任,並受本局之指揮、監督、管理及考核。
拖吊公司逾期履約或未履約者,本局得依契約規定辦理罰鍰或解約。
拖吊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如有違反契約內容規定應予記點罰款者,得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核違規記點事宜,並通報本局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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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車輛移置之民間拖吊車司機,應接受現場執勤警察人員指揮監督
,並經現場執勤警察人員依規定負責認定及完成舉發程序,始能執行
移置作業。
本局因緊急性或政策性業務管理需要,需彈性調度使用拖吊車時,拖
吊公司應配合之,不得藉故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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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拖吊公司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移置於該拖吊公司所提供之保管場地
置放保管。
如因配合政策需要,須將違規停放車輛移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拖
吊保管場代為保管,由本局商請該局同意之,拖吊公司不得請領車輛
保管費。
前項保管場地,由本局核准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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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租用民間拖吊車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作業時間,以每日七時至二十一
時止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本局同意後,延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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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拖吊公司代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
輛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代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以前(逢假日
順延)送繳本局指定之市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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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違規停車被移置之車輛,如尚未拖吊進入保管場,而領車人已在保
管場等候領車者,應免繳車輛保管費,並於收據上註明車未進場已
候領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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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拖吊公司執行拖吊及保管作業所需之各種表格、單據、報表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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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民間拖吊車司機及保管人員之僱用、管理、訓練及行政作業等,悉
由拖吊公司自行負責,但應受本局稽核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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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被拖吊車輛逾期無人領回之處理,每月由民間拖吊公司造冊送請本
局辦理查核及通知。其通知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
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逾三個月仍未領回之車輛,由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拍賣、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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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因拖吊公司延誤輸入被移置車輛之電腦資料,致領車人無法適時查
詢時,不得收取該車之全部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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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車輛移
置費及保管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到案處所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
(二)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於三日內主動與車輛所有
人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協議,本局得要求拖吊公司於一週
內,提出非因拖吊作業導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
報請調處。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者,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局得依事實需要,就車損申訴案件邀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拖吊公司及車輛所有人召開協調會。
(四)依法認定拖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及涉及國家賠償事件時,本
局對之有求償權。
(五)拖吊公司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無法適時查詢,經車
輛所有人提出申訴者,不得請領該車之全部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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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於逾期未領車輛之保管,在本局辦理公告拍賣前,若無法提供場
地移置,則委由拖吊公司無償協助代保管至契約期滿,或依相關法
令得以處理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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