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文活
    動,發揮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之服務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使用本園區會議廳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
    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審查;經本局
    核准者,應於使用前 7日,依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場地使用收費一覽
    表(如附表),繳納場地使用費,逾期以棄權論。
    申請使用本園區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 2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
    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核准者,應於使用前 1個
    月,依收費一覽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以棄權論。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如係由本局提供場地協辦活動,或由政府機
    關學校、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二個月
    檢附詳細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同意使用者,免收保證金
    。但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七日,繳納場地使用費。
    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活動,或依「臺北縣文化藝術活動補助辦法
    」給予補助之藝文活動,其使用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園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壞
    ,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
    保證金無息退還。

四、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地使
    用費,不予退還。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
    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停止
    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用,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六)婚喪喜慶宴會、馬戲團表演、政治性活動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六、場地使用時間,分為9時至12時、14時至17時、18時至22時3時段場次
    。非經本局同意,不得逾越申請使用時間。

七、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 3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本園區設備、公物,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應
        負賠償責任。
  (二)場地布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其等,或臨時安裝
        強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園區同意,並應於使用完畢
        後回復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
        。
  (四)現場攝影、錄影、錄音及實況轉播,應先經本局同意,並繳納有
        關費用。
  (五)海報、票券、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經本局同意始可印
        製使用。
  (六)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點
        為之。
  (七)現場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九、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
    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規定。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