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攝影視聽及錄音著作授權使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授權公私立機關、團體及個人(以下
    簡稱使用人)於合理範圍內重製或編輯本府所有之攝影、視聽及錄音
    著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攝影著作:指本府就負責管理與典藏之公有古物、藝術品、圖書
        及史料等之外觀或材質等所攝製之底片、照片及其他圖像與本府
        辦理各項活動所攝製之底片、照片及其他圖像等資料。
  (二)視聽著作:指本府製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
        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
        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三)錄音著作:指本府製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三、使用人經本府授權使用攝影、視聽及錄音著作者,應依新北市政府攝
    影、視聽及錄音著作授權使用收費標準表(附件)繳付使用費。但使
    用人配合本府政令宣導或基於公務、教育推廣、學術研究等非營利目
    的,並經本府同意者,得免付使用費。
    前項教育推廣目的,如係使用人為編製教科用書及相關輔助用品而使
    用本府攝影、視聽及錄音著作者,本府得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收取使用報酬。

四、使用本府攝影、視聽及錄音著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
    出申請:
  (一)使用目的。
  (二)使用種類、數量及規格。
  (三)使用期間。
  (四)重製或編輯出版品印製數量。

五、使用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授權使用本府攝影、視聽
    及錄音著作,使用人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一)違背法令。
  (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實際使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有所不符。
  (四)有遺失、毀損等情形或未經本府同意擅自移轉第三人使用者。
  (五)使用本府攝影、視聽及錄音著作,未敘明來源,或未為適當標示
        。
  (六)其他有足生損害於本府權益之事實或行為者。
    使用人有前項情事,經本府終止授權使用者,其繳交之使用費不予退
    還;本府並得向使用人請求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因可歸責於使用
    人事由致第三人侵害本府權益時,亦同。